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220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孰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一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永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一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一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皖05民终1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皖052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围屏公司不服(2021)皖052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定***在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不具有一明公司股东资格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作为原告,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是否从一明公司获利,是否其本人出借身份证和用来办理***等信息,因本人没到庭质证,无法确定该节事实细节,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当判决。2.从当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一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材料均有***的签字,以上资料经过工商部门备案和公示,具有公示效力,围屏公司根据公示信息,推定***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具有依据,围屏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3.一审法院认定***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仅仅有可能推断,即以2010年11月24日一明公司设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一明公司章程》上“***”的签名字迹与送检字迹有“可能”不是一个人所写,具有倾向性判断。4.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一明公司设立时以***的名义开户的工商银行马鞍山支行牡丹卡账户1306××××7872转入的投资款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行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享有了股东权利,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没有参与管理享有股东权利。 ***辩称:一、一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高度概然性,适用法律正确。二、围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参与了一明公司的管理和获利,其本人也委托了代理人,代理人已经代表***向法庭陈述了相关的事实,***对***冒用其身份证的注册登记公司和银行开户的情况根本不知情。对于不知情的事实,根本无法确定相关的事实细节,一审法院根据已经**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围屏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恶意第三人,围屏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一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围屏公司从承包一明公司的厂房、办公楼、施工工程,就是跟***进行对接和打交道的,从未找过***,现在仅仅是发现一明公司的设立问题,进行了恶意诉讼。四、现有的证据已经证明,现有的证据已经证明工商银行的账户并不是***所开的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授权委托其他人开具了账户,从围屏公司自己调取的该账户的银行流水来看,投资款也不是从***的其他银行账户转过来的,***对此不知情,根本没有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登记资料中其他的签字也不是***所签,围屏公司不应当以推测怀疑的方式质询现有的证据,而是应当积极地举证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围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明公司辩称:一明公司是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公司从设立之初的项目谈判协议签订,土地招、拍、挂等均是***所为,也是其来主导,后期包括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公司设立变更,以及筹措资金也是***所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对一明公司没有投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从公司获利。***冒用***的身份注册的一明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材料经过鉴定可以证实。公司设立以及变更资料,所有的姓名,均不是***姓名。投资款是从***汇入一明公司,******的开户也是代办公司所为,鉴定结果非***签字,开办***的签名也非***所写。综上,围屏公司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在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4日不具备一明公司的股东资格;2.案件诉讼费用由一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姐弟关系。2010年5月20日,经招商引资,当涂经开区管委会(甲方)与武义一明工具有限公司(乙方)就投资有关具体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及协议落款处武义一明工具有限公司代表栏由***签字。2010年11月,***委***代为办理申请注册成立安徽一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并以***为法定代表人、***和***为股东。2010年11月24日,**向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安徽一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以上资料落款处显示为“***”或“***”签字。2010年11月29日,安徽一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号340500000102766,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住所为马鞍山市雨山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和***各占50%的股份。2010年12月23日,***再次委***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安徽一明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以上资料落款处显示为“***”或“***”签字。同日,工商银行牡丹支行为***办理了账号为1306××××5147的***,该行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落款处由“***”签字。同日,代理人**将***上述工商***中进账的1000万元分两笔各500万元汇入一明公司帐户,两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落款处显示为“***”和“**”签字。2010年12月28日,工商管理部门为一明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显示一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和***各占50%的股份。2012年12月23日,***的账号为1306××××5147工商***在办理完上述业务后被销户。2011年10月11日,***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资料,将一明公司股东由***、***变更为***、***。以上资料落款处有“***”或“***”签字。2011年11月4日,工商管理部门为一明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显示一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和***各占50%的股份。2011年10月11日,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一明公司发出《关于催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20日,***作为合同的乙方(即投资方),就“一明厨房用品项目”投资有关具体事项与我委(即合同的甲方)签署《合同书》(编号:DKXY2010027)。(余略)。2011年10月18日,当涂经开区管委会向***开具了984000元的土地出让金收据。2015年5月5日,工商管理部门为一明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显示一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和***各占50%的股份。2015年5月20日,马鞍山市中院就围屏公司与一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一明公司给付围屏公司工程款3690159.05元,并支付利息和鉴定费。2016年5月12日,马鞍山市中院作出(2015)**字第002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4999500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围屏公司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围屏公司清偿一审法院(2014)**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2016年6月13日,***以一明公司和***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2016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052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具备一明公司股东资格。2019年11月29日,围屏公司申请对(2016)皖0521民初1819号进行再审,要求改判确认被申请人***具有一明公司股东资格,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10日,马鞍山市中院作出(2019)皖05民申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围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2020年3月16日,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当检民(行)监[2019]3405210000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就围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0521民初1819号***与一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监督申请,决定不支持围屏公司的监督申请。2020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一明公司成立时所涉资料中“***”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对该事项进行了鉴定。2020年6月8日,浙江大学***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1.2010年12月2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0年11月1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明公司章程修正案》《一明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10月8日的《一明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10月10日的《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2010年11月24日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一明公司章程》上“***”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字迹有可能不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关于其“在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4日不具备一明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诉请,一明公司和***没有异议,围屏公司认为***系一明公司股东。归纳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是否具备一明公司股东资格。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三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四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结合**的事实,不能认定***系一明公司的股东,理由如下:一、***没有出资设立一明公司的意思表示。从***与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的《关于催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及开具的土地出让金收据等证据材料表明,一明公司系由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即现任法定代表人***发起设立的。二、***存在被冒用为一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现有证据表明,2010年11月24日,***委***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一明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在**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资料中,有股东“***”或“***”签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52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中**:“2010年***因招商引资在当涂县设立公司,分别向***、***借用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还**“2015年下半年***收到本院(2015)**字00252号函,才知晓被登记为一明公司股东及担任法定代表人事宜”,并判决“***不具备一明公司股东资格”。浙江大学***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认为:2010年11月24日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字迹有可能不是同一人所写。三、无法认定***履行了出资义务。首先,浙江大学***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认为:2010年12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其次,2010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的两次向一明公司转账各500万元有代理人**参与办理。再次,2010年12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账号为1306××××5147***,仅在同日进行了上述二次银行转账后至销户,一直没有从事其他业务办理。四、***没有实际行使一明公司股东权利。一明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由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即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经营。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虽名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参与管理公司,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没有从公司获利。综上,虽然***被登记为一明公司的初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现有证据表明,一明公司的设立及出资,均是由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借用***和***的名义并委托他人经办的,且***没有参与一明公司的管理和行使股东权利,也没有从一明公司获利。在此情形下,***具有被冒用为一明公司股东的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依法对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在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不具有一明公司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18100元,由一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在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是否具有一明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的诉请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提交的***与当涂经开区管委会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催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和土地出让金收据等证据材料表明,一明公司系由***发起设立的。浙江大学***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中对关于***签名字迹真实性得出的结论为:对送检的16项检材,其中4项样本字迹有可能不是同一人所写,12项送检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已生效的(2016)皖052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中,**“2010年***因招商引资在当涂县设立公司,分别向***、***借用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判决“***不具备一明公司股东资格”。上述事实证明,一明公司系由***发起设立,在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时,分别借用***、***的身份证,并登记为股东。现当时登记为股东的***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不具备一明公司股东资格”。就上述事实,应视为***已就自己的主张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围屏公司与一明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在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被登记为一明公司股东的事实,对围屏公司的合法信赖利益造成影响,其主张为善意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一审法院已**,2010年12月23日,***再次委***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同日,工商银行牡丹支行为***办理了账号为1306××××5147的***,该行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落款处由“***”签字,**将***上述工商***中进账的1000万元分两笔各500万元汇入一明公司帐户。结合案涉《***定意见书》的结论“2010年12月2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围屏公司关于***转账行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享有了股东权利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围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