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天长市圣茗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3007号 原告:天长市圣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农民工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7444946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9188384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天长市圣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茗公司)与被告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273760元,以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逾期罚息标准计付[年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许,被告围屏公司承建“天长市铜城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工程。被告***系围屏公司在该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9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履行地点,价款结算、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围屏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为此双方按月分次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围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围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3760元,但被告围屏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2016年6月14日两被告共同承诺上述所欠货款定于2017年1月15日全部付清,为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一份,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依然无故拖延付款,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围屏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围屏公司承建天长市铜城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工程,被告***系围屏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9月10日围屏公司、***与原告圣茗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履行地点,价款结算、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围屏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围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3760元,但被告围屏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两被告2016年6月14日出具***,承诺上述所欠货款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等书证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产生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围屏公司购买了原告混凝土,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未能及时给付,在原告催要欠款时应该主动适时还款。被告***出具***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围屏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圣茗公司清偿欠款273760元。对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273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上浮50%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天长市圣茗建材有限公司清偿欠款273760元(自2017年1月16日以273760元为基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计算利率基准上浮50%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被告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沈 晨 书 记 员  **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