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安徽强工建设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淮北市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开发区三里河路。

法定代表人:胡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被上诉人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判令**、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的诉请与其向**出具的收条相互矛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欠其工程款,系证据采信不公,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根据工程结算定案表,以及强工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认可,可以认定案涉的工程总造价为3919475元。二、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并没有其他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在审计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均是***应得工程款。三、**虽然提交了***出具的收条,但是***对此收条形成的过程及原因已经做出合理解释,一审仅以该份收条作为驳回***诉请的理由太过片面。四、建设工程类案件,大多均是因为欠付工程款产生纠纷,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查明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重中之重,由于**一审未出庭,其代理人在回答案涉工程已付款情况时避重就轻,不正面回答,导致案涉工程造价总额及**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清,在此情况下作出判决有违事实。五、***出具收条的原因是对**的信任,并非是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完结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案涉工程款确实支付完毕,***不可能冒着败诉的风险起诉。补充上诉请求和理由,因**与强工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请求依法收缴**与强工公司的非法所得。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补充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也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补充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强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及欠款数额,而**提交的***向其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流水,证明了***与**之间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的诉请与其向**出具的收条相互矛盾,不能成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其对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具收条时受到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二、***所称以审价价格为基础计算其应得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与**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3919475元。***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与**按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三、***主张强工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总承包人对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便存在多层转包,次、后转包人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就工程欠款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强工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与***亦无合同关系,***无权向强工公司主张权利。强工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全部支付给**,***要求强工公司对**欠款承担责任,是要求强工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向**出具收条确认了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双方没有争议。因此***的上诉请求违背诚信原则。***的补充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请范围,超出了一审审理和判决的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且与其一审诉请相矛盾。***没有证据证明强工公司存在非法所得。请二审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76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万,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强工公司对**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作为发包人,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濉溪县铁佛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约定将濉溪县铁佛镇境内的1.62公里煤矸石道路及9.3公里水泥砼道路发包给强工公司,签约合同价为3773516.12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强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随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2018年3月2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濉溪县铁佛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工期100天;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9月15日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中标金额3773516.12元,乙方对合同内容已充分了解,《施工图纸》等施工资料乙方已实际掌握;因本协议及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均由乙方承担。**、***在协议书上签了名。***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8年5月1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期间,**多次向***垫付工程款及向***汇款。2019年12月11日,经**、***结算,***亲笔向**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濉溪县铁佛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道路工程工程款97000元,转入***指定账户,以银行转账为准,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有外债经济,由***承担。收款人***”。**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7日分三次向***共计汇款9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相关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但***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应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12月11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亲笔出具了收条。现***起诉**、强工公司欠付工程款,与其收条相互矛盾,***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9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濉溪县铁佛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建设单位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施工单位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审定(结)算总造价3919475.9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应支付,具体数额如何确定;2.强工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强工公司,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又违法转包给***,***按约完成了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应由其合同相对方**予以支付。***、**于2019年12月11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亲笔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对自己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称其出具收条的原因是对**的信任,并非是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完结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工程款未支付完结的事实存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称工程总造价为3919475元,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在审计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均为***应得工程款。但该3919475元为涉案工程的审定结算总造价,应作为发包人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与总承包人强工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价,而非***与**之间的结算价,亦非***与强工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价,***主张以工程总造价3919475元作为其与**之间的结算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强工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强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发包人,***主张强工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的补充上诉请求及理由,因超出其一审起诉请求范围,且超过上诉期限提出,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李 姗

审判员  葛 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梦漪

书记员李玥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