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820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

法定代表人:胡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被告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76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万,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与强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濉溪县铁佛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承包给强工公司。后强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18年3月20日,被告**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并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工程分包给***实际为包工包料的性质,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向***支付3919475元工程款。2018年5月1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2542723元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37675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剩余款项被拖欠至今。被告强工公司作为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因此,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就涉案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且已全部结清,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强工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毫不知情,**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因答辩人不是劳务协议的相对方,故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主张逾期利息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主张连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合同协议书、劳务协议书。证明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将涉案合同发包给强工公司,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的结算价格是审计结算后的价格。2.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达到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约定付款标准,原告已按约完成义务,被告未按约完成义务,存在违约行为。3.**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工程结算定案表、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审计结束,审计价格为3919475元;发包方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已向强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工程已经结算,**拿到工程款后并未按约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强工公司是否将工程款是否全部支付给**,尚不清楚;**已经实际支付2542723元,尚欠1376752元未付。4.濉溪县铁佛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标节余资金道路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新修道路工程造价为186300元。

**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中两份协议书均能证实涉案工程款的合同价款3773516.12元,按照合同相对性,应该以合同价款为准,不应当以审计价格计算;按照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应当向**支付20万元的管理费,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劳务协议第4条第6项的相关费用,包括工程费用税费等。证据2不能证明**构成违约,**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已全部结清涉案工程款,因此,原告所证明的目的不应支持。证据3应当以合同价款为基数,合同价款为3773516.12元,不能依据审理价格计算涉案工程款,原告主张**尚欠原告1376752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名字是王翠莲,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观点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强工公司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和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是此合同的签订与强工公司无关,强工公司并不知情此合同的存在,强工公司并非是此合同的签订人,不需要承担此合同的违约责任,该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这份协议书看,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能成立。证据2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第三条工程款给付条款来看,原告与**未以工程验收合同为付款条件,因此,该份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合同付款条件,也不能证明**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证据3中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由于强工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而且该份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银行账户三性均有异议,王翠莲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提供的王翠莲银行往来记录与本案无关,而且原告提供的与**的银行往来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在某个时间段某个银行账户之间发生的往来款项,不能全面反映原告与**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实际往来情况;完税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王翠莲是为强工公司缴纳税金,也不能证明王翠莲缴纳的是涉案工程的税款,因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工程结算定案表,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之间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质保金退还申请书三性没有异议,强工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支付完毕。证据4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出具的收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97000元,该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向**出具收条一张,**反映3次转账至原告***指定账户97000元,涉案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

***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收条并不能证明是双方结算单,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当以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最终以审计价格结算,扣除**实际支付的费用后,尚欠的费用是原告所起诉的金额,涉案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全款的义务,存在违约。

强工公司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三性均无异议,该份收条证明了原告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强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网银回单4份、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16份。证明强工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强工公司缴纳的税金。2.网银回单14份。证明强工公司已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强工公司不欠**工程款。3.(2016)最高法民申3339民事裁定书,证明相同的审判案例总承包人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连带责任。4.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强工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合同约定自负盈亏,强工公司不承担责任。

***对强工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证据2不能证明强工公司已经将从发包方处收到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该证据反映不出**和强工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强工公司并没有提交与**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对其所要证明的涉案工程款已经与**结算完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工程是2017年9月8日由发包方交由强工公司施工,2018年3月20日**转包给原告进行了施工,同年5月1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强工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4月7日,明显与工程施工节点不符合,且甲方强工公司并未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至于法定代表人一栏所签名,是否是法人本人签名以及是否是法人,尚不明确,强工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上述协议,该份协议也系无效协议,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转包本身存在违法系无效合同,关于合同约定的收取3%的管理费,也是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因此,相关合同内容法院不应认可。

**对强工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涉案工程款已实际交易金额为准。证据3请求法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方质证提到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在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该3%的管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所举证据1、4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所举验收报告证明修建的道路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本院予以认定;**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与其出具的收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所举收条系***亲笔出具,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强工公司所举证据系其与**之间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作为发包人,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濉溪县铁佛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约定将濉溪县铁佛镇境内的1.62公里煤矸石道路及9.3公里水泥砼道路发包给强工公司,签约合同价为3773516.12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强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随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2018年3月2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濉溪县铁佛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工期100天;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9月15日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中标金额3773516.12元,乙方对合同内容已充分了解,《施工图纸》等施工资料乙方已实际掌握;因本协议及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均由乙方承担。**、***在协议书上签了名。***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8年5月1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期间,**多次向***垫付工程款及向***汇款。2019年12月11日,经**、***结算,***亲笔向**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濉溪县铁佛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道路工程工程款97000元,转入***指定账户,以银行转账为准,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有外债经济,由***承担。收款人***”。**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7日分三次向***共计汇款97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相关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但***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应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12月11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亲笔出具了收条。现***起诉**、强工公司欠付工程款,与其收条相互矛盾,***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杨家志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