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2民初280号
原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开发区三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6218557XC。
法定代表人:胡祝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娟,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强工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被告安徽强工建设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娟、池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51002.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中标五河县2016年民生工程双忠庙镇农村公路畅通项目撤并村及贫困村通路硬化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将该工程完工,2017年5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26日经审计工程价款为5352820.73元。在施工期间以及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201817.83元,下剩1151002.90元款项至今不付;为了维护原告利益,现向你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求为盼。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单方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的事实。
2、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3、审计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款确认为5352820.73元。
4、(2019)皖0322财保1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保全收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进行诉前保全及因此产生的费用。
安徽强工建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工程系原告与案外人张发飞合伙共同施工,张发飞属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作为原告方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答辩人付款的依据应是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但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工程余款金额尚不能确定。3、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
答辩人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合作义务,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全程参加了该工程建设的各阶段工作,付出了管理成本,答辩人向原告付款应当扣除管理费110759.5元。工程款组成中包括税金,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包含应缴税金,原告下欠税金529312.4元应当扣除,由答辩人负责缴纳。原告收到工程款但未提供工程的成本票,答辩人暂扣98610元,待原告提供成本票后予以返还。按照工程决算总额的1%提取的安全经费也应当扣除。
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依据,数额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安徽强工建设就其抗辨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项目合作协议书原件二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杨敬侠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张发飞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系原告与张发飞合伙共同施工。2、《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履行被告授权的职责。第三条约定,被告按工程决算总额的2%收取管理费,按1%暂扣安全经费,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第四条约定,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进入被告基本账户后,原告依据施工进度向被告提供现场图片与资料,经核准无误后签发至财务部门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根据工程审计结论、招标文件以及本协议书同原告进行结算,各项税费由原告承担。第五条约定,被告检查监督工程款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协助原告办理有关票据手续。第六条第7款约定,原告无条件执行公司各项管理规定,每月25日向公司报送当月的施工进度、施工现场图片电子版和下月的施工计划,及时反馈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证明原告要求按审计结论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全程参加了该工程建设的各阶段工作,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
2、转账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截至目前建设方(交通局)向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509万元。
3、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组(6份共21张),证明:1、被告开具数额509340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应缴税金为644432.7元;2、已预缴税金115120.37元。
4、银行转账凭证(9份)、支付委托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6177.3元,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垫付材料费455640.55元,合计付款4201817.83元。
5、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金额50万元),证明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
6、汇款回单复印件二份(交通费金额3600元、出场费10600元),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建造师出场费。
7、工程款明细表(附:税金明细表),证明涉案工程下欠税金529312.4元(644432.7元-115120.37元)、管理费110759.5元、安全经费25200元、建造师出场费19300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未提供成本票被告暂扣9861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安徽强工建设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从协议书尾页看,张发飞参与工程施工,是原告合伙人,从协议书看,原被告没有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付款依据。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工程结算总额的2%收取管理费,1%暂扣安全经费;工程各项税费由原告承担,技术人员的出场费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第6页的“安徽强工公司印章”系假的公章,我司没有加盖过此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不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2019年12月13日出具,但我司至今未收到该裁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承担保全费;同时对原告提起的恶意诉讼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二)***对安徽强工建设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由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协议书在第四页中明确表明张发飞为案涉工程的质量担保人而不是合伙人。张发飞在2017年3月5日说明中能够表明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是本案原告,对原告的银行及身份证复印件同样印证***是实际施工人并实际领取相关的工程款;对被告与张发飞单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前,从而能够被告将案涉工程之后单独转包给本案原告。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案外人杨敬侠是受***委托代收案涉工程工程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已预缴税金115120.37元证明目的,由于本案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在要求支付工程款时,由原告向五河税务机关以被告名义代开并缴纳了该税款,已预缴税金115120.37元实际是原告缴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人的交通费与出场费并不是原告的委托行为,原告不应当承担。对证据7对证据证明115120.37元为原告缴纳无异议,其他内容均未得到原告认同,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安徽强工建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与安徽强工建设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承诺书、杨敬侠的身份证、银行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张发飞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张发飞与安徽强工建设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被告安徽强工建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安徽强工建设的签名不是张德培本人所签。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1月4日安徽强工建设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名称为五河县2016年民生工程双忠庙镇农村公路畅通项目撤并村及贫困村通路硬化工程,项目合同标的为5341980.09元。协议主要内容为:1、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2、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由甲方人员出场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法人出场费用按5000元/次,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等岗位人员按1000元/次,上述费用从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3、甲方按与业主工程决算总额的2.0%收取乙方管理费,按1%暂扣安全经费及竣工验收报告及必须的相关资料。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一次性扣除合同价款的管理费,暂扣款由财务科出具现金收据给乙方,同时代扣税金。最终管理费在竣工验收后按决算价款收取付清。3、工程结算:由乙方自行和业主方办理工程结算、竣工审计等相关手续;并及时向甲方提供工程决算资料,竣工审计结论,甲方根据工程审计结论、招投标文件及本协议书同乙方进行结算。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协议书上甲方张德培、乙方***均签字,张发飞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担保的内容为:此工程如出现工程质量一律有我承担。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12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7月26日案涉工程经审计价款为5352820.73元。
经核实,安徽强工建设已经支付给***工程款4201817.83元。***已经代安徽强工建设支付了115120.37元税金。
另查,***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与安徽强工建设就案涉工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且***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安徽强工建设抗辩其与张发飞也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在庭审中安徽强工建设明确表示该协议书上甲方“张德培”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且安徽强工建设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张发飞参与施工,故对安徽强工建设主张张发飞与***系合伙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安徽强工建设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故《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管理费和税金的约定亦无效,且税金应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原告是否存在漏缴税金问题,应当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故对安徽强工建设要求扣除管理费、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安徽强工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审计,对***要求按照审计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1002.9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2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4元,减半收取计76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02元,由被告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雪
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13×××24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