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民终4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6218557XC(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磊,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工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强工建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许磊才系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强工建设公司与**共同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许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
**辩称,**系强工建设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项目部施工进料强工建设公司安排由**负责,尚欠的石子款和挖掘机费用应由强工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与**无关。
许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强工建设公司偿还石子款50000元,支付租赁挖掘机费用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7日,强工建设公司中标太和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2017年度太和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二期乡级畅通工程第七标段,并与太和县交通运输局签订2017年度太和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二期(乡级)7标施工合同书。2017年6月2日,强工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中标的2017年度太和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二期(乡级)7标;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维修、保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在承包期间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和要求,根据甲方既定的经营理念,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面承包该工程项目并独立享有和承担承包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起诉,一切损失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给予乙方罚款50000元,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被列入黑名单或不良记录,乙方将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给予乙方罚款100000元,上述损失、费用及罚款由甲方从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业主所拨付的工程进度款进入甲方基本账户后,乙方向甲方依据工程进度提供现场施工进度资料和照片,经甲方核实后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承包的项目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进行全面监督;乙方严格执行甲方与业主(或者分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有条款,承担甲方对业主(或分包人)所做的承诺(以招标文件、合同原本和投标承诺书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2月25日,经**、许磊双方结算,尚欠许磊石子款50000元及挖掘机租赁费25000元未付,**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明细单经结算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太和县2017年畅通工程二期七标段关行路施工工程,**为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给公司租许磊挖掘机一台,租金1天1000元。油由强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驾驶员由许磊承担。开挖畅通工程二期七标段关行路两侧加宽的部分,开挖宽为2.3米,深30公分,自2018年5月10号至2018年6月5号,共计25天,共计25000元整,未付款。在太和县2017年畅通工程二期七标段关行路施工期间,许磊在8月24日和8月27日分别给公司卸石子6车,车号后三位分别为:996卸74.5吨、196卸79吨、908卸67吨、196卸75.5吨、072卸75.9吨、908卸77.6吨,共计449.5吨,以上112每吨的价格卖给公司,共计50000元,未付款,合计75000元整。”后经许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许磊诉至法院。强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太和县2017年畅通工程二期七标段工程因质量问题在2017年多次受到太和县交通运输局农村道路畅通项目办公室的处罚,在处罚通知单上受罚单位为强工建设公司,受罚单位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与强工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在挂靠施工期间租赁许磊的挖掘机所欠费用,以及欠许磊石子款,虽无强工建设公司出具欠据,但从**提供的2017年度太和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二期乡级畅通工程第七标段施工合同书、**与强工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太和县畅通工程违约处罚通知单,许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强工建设公司出具结算单。因此,应当认定强工建设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由于**与强工建设公司就2017年度太和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二期乡级畅通工程第七标段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且在庭审中强工建设公司也承认与**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和强工建设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许磊要求**与强工建设公司共同偿还7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安徽强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许磊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强工建设公司中标太和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2017年度太和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二期乡级畅通工程第七标段,**与强工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强工建设公司与许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关系。许磊向强工建设公司主张石子款50000元,仅提供了**个人签字出具的结算明细单,在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强工建设公司又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不能证明石子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对许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磊向强工建设公司主张挖掘机租赁款25000元,因**与强工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30日,而**出具的结算明细单中载明挖掘机的租赁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5日,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许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许磊运送石子、出租挖掘机等均系与**个人联系,结算明细单也系**个人出具,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已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许磊交易的相对方为**,对所欠许磊款项,应由**予以清偿。综上所述,强工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5333号;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磊款75000元;
三、驳回许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合计25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