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892号
原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8992727P(4-7)。
法定代表人:孔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系无为市牛埠镇牛埠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
原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5519.01元及利息3907元(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为3907元,实际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受害人段开照在干活时被夹伤,2018年5月,段开照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祖荣和腾泰公司。后该院依法作出了(2018)皖0124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85号判决),判决***依法应承担赔偿款项35519.01元,但判决生效后,因***未依法履行判决内容,最终由原告予以垫付,但***至今没有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偿还原告。
***辩称,依法驳回腾泰公司诉讼请求。早在2017年11月23日,腾泰公司叫***帮其在庐江县本城镇兴丰路承包绿化工程,需要***挖掘机挖洞口,岂料在场人马祖荣安排一个年满70岁的老头段开照帮***在挖机前协助操作栽树,当时***就不同意,腾泰公司做工作后才勉强答应,后腾泰公司也无人在现场指挥,连马祖荣也不在场帮忙监督。事发后,腾泰公司叫***配合马祖荣将段开照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实行人道主义垫付各项费用4911元,***的儿子天天去医院照顾伤者、送饭。而腾泰公司当即说“你***先垫付,后结算由我公司承担”;还有根据2485号判决腾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马祖荣赔偿10107.5元,而这次腾泰公司在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祖荣获追偿款12000余元,余下23519.01元应由腾泰公司承担,与***无关。另就本案来讲,时隔三年后,腾泰公司主张追偿***诉讼时效也超过了。综上,***认为对受害人段开照已获得赔偿,***不是雇主,且是受腾泰公司所雇,出事当天十几个工时工程款3000元,腾泰公司也没有给付,请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腾泰公司是从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单位,其2017年负责的庐城镇兴丰路绿化工程,一方面由***自带挖掘机并配备操作人员协助栽树工作,进行施工;另一部分工作承包给马祖荣,由马祖荣自带人员施工。段开照与马祖荣同住一村,每天马祖荣开面包车带段开照到庐城施工,马祖荣提供段开照午餐,并收取车费和伙食费等。腾泰公司与***按每小时150元进行结算,与马祖荣按出勤人数每天每人100元进行结算,再由马祖荣支付给其工作人员。2017年11月23日14时许,***的挖掘机吊树施工时,段开照负责配合安放树木,因现场没有人员指挥,挖掘机操作人员视线因树木受阻,吊树过程中操作不当,在吊带没有卸下时便起吊,将正在卸除树木吊带的段开照左手指夹伤。段开照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庐江县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手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7991.61元。案件审理期间,庐江县人民法院根据段开照申请,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正邦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段开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段开照受伤后***垫付医疗费4911元,腾泰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
2018年5月,段开照以***、马祖荣和腾泰公司为被告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认为,段开照各项损失为50537.51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人员操作挖掘机不当,造成段开照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祖荣组织段开照提供劳务,收取费用,对段开照受伤亦负有一定责任。由于***是直接侵权人,且其施工过程违反操作程序,对段开照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马祖荣有管理职责,对段开照受伤应承担管理不力的责任,对其损失负次要责任,***与马祖荣对段开照的损失按8:2责任比例分摊,段开照各项损失50537.51元,***承担40430.01元,马祖荣承担10107.5元。腾泰公司系用工单位,对劳务提供者受到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4911元和腾泰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尚应赔偿35519.01元。遂依法作出了248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段开照因提供劳务受伤各项损失50537.51元,由被告***赔偿40430.01元(扣除已垫付的4911元,被告***尚应赔偿35519.01元),由被告马祖荣赔偿10107.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腾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对该判决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负80%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申请再审,该中院再审认为,***虽然不是挖掘机的操作员,但挖掘机系***所有,挖掘机操作员系由***雇佣,挖掘机操作员因为***提供劳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承担,***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并依法作出(2020)皖01民申2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485号判决生效后,因***未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义务,腾泰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段开照支付了该判决由***承担的损失35519.01元。
另,腾泰公司为段开照支付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用2000元,但在2485号判决中未作处理,而马祖荣在腾泰公司向其提起诉讼追偿时已及时履行2485号判决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018)皖0124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收条,(2020)皖01民申20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关于***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腾泰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段开照支付了判决由***承担的损失35519.01元,并自此取得了向***追偿的权利,自2018年10月29日起三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1年7月14日起诉),腾泰公司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并未超过三年,故腾泰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已生效2485号民事判决确定腾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知道接受挖机机械含劳务等的***、马祖荣均没有相应资质,与***、马祖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腾泰公司对段开照的损害后果也有部分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各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腾泰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应承担段开照总损失50537.51元的15%为7580.6元,再按4:1分摊,在2485号判决确定的***尚应赔偿的份额35519.01元中再扣除6064.48元(7580.6元*4/5),故本案腾泰公司追偿***份额应为29454.53元(35519.01元-6064.48元)。
同时,腾泰公司要求***从垫付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计付利息损失,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曾向***主张权利,故本院将其主张的利息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至于腾泰公司多向段开照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且未实际在2485号判决中作处理,段开照超额获得赔偿,此系腾泰公司自行处分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因此减少***的赔偿数额;另外,***辩称的腾泰公司已向马祖荣追偿12000余元,以及要求腾泰公司给付事故发生当天产生的十几个工时工程款3000元,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9454.53元及利息(以29454.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俊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云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权】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892号
原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8992727P(4-7)。
法定代表人:孔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系无为市牛埠镇牛埠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
原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5519.01元及利息3907元(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为3907元,实际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受害人段开照在干活时被夹伤,2018年5月,段开照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祖荣和腾泰公司。后该院依法作出了(2018)皖0124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85号判决),判决***依法应承担赔偿款项35519.01元,但判决生效后,因***未依法履行判决内容,最终由原告予以垫付,但***至今没有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偿还原告。
***辩称,依法驳回腾泰公司诉讼请求。早在2017年11月23日,腾泰公司叫***帮其在庐江县本城镇兴丰路承包绿化工程,需要***挖掘机挖洞口,岂料在场人马祖荣安排一个年满70岁的老头段开照帮***在挖机前协助操作栽树,当时***就不同意,腾泰公司做工作后才勉强答应,后腾泰公司也无人在现场指挥,连马祖荣也不在场帮忙监督。事发后,腾泰公司叫***配合马祖荣将段开照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实行人道主义垫付各项费用4911元,***的儿子天天去医院照顾伤者、送饭。而腾泰公司当即说“你***先垫付,后结算由我公司承担”;还有根据2485号判决腾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马祖荣赔偿10107.5元,而这次腾泰公司在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祖荣获追偿款12000余元,余下23519.01元应由腾泰公司承担,与***无关。另就本案来讲,时隔三年后,腾泰公司主张追偿***诉讼时效也超过了。综上,***认为对受害人段开照已获得赔偿,***不是雇主,且是受腾泰公司所雇,出事当天十几个工时工程款3000元,腾泰公司也没有给付,请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腾泰公司是从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单位,其2017年负责的庐城镇兴丰路绿化工程,一方面由***自带挖掘机并配备操作人员协助栽树工作,进行施工;另一部分工作承包给马祖荣,由马祖荣自带人员施工。段开照与马祖荣同住一村,每天马祖荣开面包车带段开照到庐城施工,马祖荣提供段开照午餐,并收取车费和伙食费等。腾泰公司与***按每小时150元进行结算,与马祖荣按出勤人数每天每人100元进行结算,再由马祖荣支付给其工作人员。2017年11月23日14时许,***的挖掘机吊树施工时,段开照负责配合安放树木,因现场没有人员指挥,挖掘机操作人员视线因树木受阻,吊树过程中操作不当,在吊带没有卸下时便起吊,将正在卸除树木吊带的段开照左手指夹伤。段开照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庐江县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手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7991.61元。案件审理期间,庐江县人民法院根据段开照申请,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正邦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段开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段开照受伤后***垫付医疗费4911元,腾泰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
2018年5月,段开照以***、马祖荣和腾泰公司为被告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认为,段开照各项损失为50537.51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人员操作挖掘机不当,造成段开照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祖荣组织段开照提供劳务,收取费用,对段开照受伤亦负有一定责任。由于***是直接侵权人,且其施工过程违反操作程序,对段开照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马祖荣有管理职责,对段开照受伤应承担管理不力的责任,对其损失负次要责任,***与马祖荣对段开照的损失按8:2责任比例分摊,段开照各项损失50537.51元,***承担40430.01元,马祖荣承担10107.5元。腾泰公司系用工单位,对劳务提供者受到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4911元和腾泰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尚应赔偿35519.01元。遂依法作出了248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段开照因提供劳务受伤各项损失50537.51元,由被告***赔偿40430.01元(扣除已垫付的4911元,被告***尚应赔偿35519.01元),由被告马祖荣赔偿10107.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腾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对该判决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负80%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申请再审,该中院再审认为,***虽然不是挖掘机的操作员,但挖掘机系***所有,挖掘机操作员系由***雇佣,挖掘机操作员因为***提供劳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承担,***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并依法作出(2020)皖01民申2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485号判决生效后,因***未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义务,腾泰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段开照支付了该判决由***承担的损失35519.01元。
另,腾泰公司为段开照支付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用2000元,但在2485号判决中未作处理,而马祖荣在腾泰公司向其提起诉讼追偿时已及时履行2485号判决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018)皖0124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收条,(2020)皖01民申20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关于***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腾泰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段开照支付了判决由***承担的损失35519.01元,并自此取得了向***追偿的权利,自2018年10月29日起三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1年7月14日起诉),腾泰公司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并未超过三年,故腾泰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已生效2485号民事判决确定腾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知道接受挖机机械含劳务等的***、马祖荣均没有相应资质,与***、马祖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腾泰公司对段开照的损害后果也有部分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各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腾泰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应承担段开照总损失50537.51元的15%为7580.6元,再按4:1分摊,在2485号判决确定的***尚应赔偿的份额35519.01元中再扣除6064.48元(7580.6元*4/5),故本案腾泰公司追偿***份额应为29454.53元(35519.01元-6064.48元)。
同时,腾泰公司要求***从垫付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计付利息损失,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曾向***主张权利,故本院将其主张的利息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至于腾泰公司多向段开照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且未实际在2485号判决中作处理,段开照超额获得赔偿,此系腾泰公司自行处分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因此减少***的赔偿数额;另外,***辩称的腾泰公司已向马祖荣追偿12000余元,以及要求腾泰公司给付事故发生当天产生的十几个工时工程款3000元,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9454.53元及利息(以29454.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俊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云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权】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