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6952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丹,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移湖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8992727P。
法定代表人:孔建生,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就上述劳务款及利息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庐江榆树拐一站多头小直径防渗墙施工,合同价90000元;后***仅支付劳务款11000元和原告垫付的电费、租借发电机和吊车费8000元,余款拖延至今;案涉工程系***从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二被告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年来一直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予结算。
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签订《施工协议》,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与该公司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1、《施工协议》所约定的劳务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无需履行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1月28日,***(甲方)与***(乙方)订立协议1份,将“庐江榆树拐一站多头小直径防渗墙施工工程”交于***进行劳务施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庐江榆树拐一站多头小直径防渗墙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承包价玖万元;付款进度为进场支付30000元、完工支付30000元,余额一个月内付清;协议对工期和施工安全等事项亦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农历年底,工程竣工交付;2016年12月15日,***向***汇款12000元,2021年6月21日,***向***电话催讨案涉欠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提交的“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1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欠付***劳务款;二、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关于焦点一,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承包价玖万元的约定,应认定为工程价款的固定价结算方式,可以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凭证;***认可收到***银行转款12000元、现金支付7000元,合计19000元,主张,为***垫付8000元施工费用,要求扣减,***辩称协议约定的劳务款9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双方均未提举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对***扣减8000元施工费用的主张和***劳务款已经履行完毕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实际欠付***劳务款71000元;关于焦点二,***主张案涉工程系***从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但无证据证实,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关于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案涉工程于2016年农历年底竣工交付,最后付款期限为竣工交付后一个月内,从现有证据分析,证明***催讨欠款的证据为双方2021年6月21日的电话通话记录,通话时间与最后付款期限间隔四年之久,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但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通话录音记载,***对案涉欠款表示“过两天问好了,回复电话,过段时间解决”等内容,推定***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之规定,本院对***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需履行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工程劳务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对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计算方式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约定付款时间届满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6年农历年底,最后付款期限为竣工交付后一个月内,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欠***工程劳务款71000元及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负担788元,***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6952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丹,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移湖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8992727P。
法定代表人:孔建生,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就上述劳务款及利息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庐江榆树拐一站多头小直径防渗墙施工,合同价90000元;后***仅支付劳务款11000元和原告垫付的电费、租借发电机和吊车费8000元,余款拖延至今;案涉工程系***从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二被告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年来一直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予结算。
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签订《施工协议》,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与该公司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1、《施工协议》所约定的劳务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无需履行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1月28日,***(甲方)与***(乙方)订立协议1份,将“庐江榆树拐一站多头小直径防渗墙施工工程”交于***进行劳务施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庐江榆树拐一站多头小直径防渗墙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承包价玖万元;付款进度为进场支付30000元、完工支付30000元,余额一个月内付清;协议对工期和施工安全等事项亦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农历年底,工程竣工交付;2016年12月15日,***向***汇款12000元,2021年6月21日,***向***电话催讨案涉欠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提交的“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1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欠付***劳务款;二、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关于焦点一,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承包价玖万元的约定,应认定为工程价款的固定价结算方式,可以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凭证;***认可收到***银行转款12000元、现金支付7000元,合计19000元,主张,为***垫付8000元施工费用,要求扣减,***辩称协议约定的劳务款9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双方均未提举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对***扣减8000元施工费用的主张和***劳务款已经履行完毕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实际欠付***劳务款71000元;关于焦点二,***主张案涉工程系***从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但无证据证实,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关于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案涉工程于2016年农历年底竣工交付,最后付款期限为竣工交付后一个月内,从现有证据分析,证明***催讨欠款的证据为双方2021年6月21日的电话通话记录,通话时间与最后付款期限间隔四年之久,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但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通话录音记载,***对案涉欠款表示“过两天问好了,回复电话,过段时间解决”等内容,推定***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之规定,本院对***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需履行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工程劳务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对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计算方式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约定付款时间届满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6年农历年底,最后付款期限为竣工交付后一个月内,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欠***工程劳务款71000元及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负担788元,***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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