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1民初3943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申,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移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8992727P。
法定代表人: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镇大沙埂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58153136XH。
法定代表人:陈正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卫明,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建超,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莫卫明、周建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虎、闫申、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强、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卫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迟延给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建超的诉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莫卫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1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迟延给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砀山中标砀山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三个道路施工标段,其中关薛路段由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该工程交由郑国胜施工,郑国胜又转包给莫卫明与周建超,施工过程中莫卫明与周建超将关薛路段的涵洞一字墙、锥坡和危桥加固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0日和2017年6月22日与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砼桥栏杆施工合同》、《涵洞字墙和锥坡施工工程》和《危桥加固施工合同》,三项工程价款合计151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三项工程的施工,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虽向原告转账20000元,但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又让原告退回5000元)后,剩余的工程款136000元,原告多次找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莫卫明与周建超催要工程款未果,催要过程中,周建超告诉原告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发放等事项都由郑国胜负责,工程款已由砀山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郑国胜,但该部分工程款因莫卫明起诉中标公司和郑国胜一案已被砀山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现具状起诉。
莫卫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份,砀山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砀山县唐李路及关薛路乡级道路畅通工程的施工事宜进行招标。其中,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关薛路,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唐李路。砀山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关薛路、唐李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后,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关薛路、唐李路分别与郑国胜(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3月31日,郑国胜(甲方)与莫卫明(乙方)签订道路施工合作协议,由莫卫明具体承包砀山县关薛路乡级道路畅通工程、砀山县唐李路乡级道路畅通工程,砀山县2016乡村道路畅通工程-道路加宽3标段。2017年5月20日,莫卫明以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李路段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砼桥栏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唐李路砼桥栏杆制作安装。双包价计算:1.全长12M,单价750元/M=9000元,价款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2017年5月20日,莫卫明以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薛路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危桥加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砀山县乡级道路畅通工程关薛路改建工程,承包范围为AK0+736危桥加固。双包价计算:1.桥栏杆全长88M,单价750元/M=66000元;2.桥拱上填料(包括挖除原桥拱上填料)C20砼,数量90立方,含人工工资在内39000元;3、桥面铺装C20砼,数量45立方,含人工工资在内16000元;以上合计121000元。付款方式:预付40000元,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2017年6月22日,莫卫明以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薛路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涵洞一字墙和锥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砀山县乡级道路畅通工程关薛路改建工程,承包范围为AK2+663,AK,4+407,BK0+353涵洞一字墙和锥坡。双包价计算:1.直径1000MM涵洞一字墙和锥坡按7000元计算(两侧)×2=14000元;2.直径1500MM涵洞一字墙和锥坡按7000元(两侧)计算;以上合计21000元。付款方式:预付10000元,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上述关薛路段及唐李路段工程款合计为151000元(9000元+121000元+21000元)。截止至上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莫卫明仅付***工程款20000元,下余131000元未付。涉案工程中的关薛路改建工程于2017年11月份经验收合格,唐李路段改建工程于2017年11月份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莫卫明、***、郑国胜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案涉关薛路及唐李路工程由砀山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发包给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国胜就上述涉案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郑国胜又与莫卫明签订的道路施工合作协议,莫卫明又将上述涉案工程中的唐李路段与***签订砼桥栏杆施工合同,关薛路改建工程与***签订涵洞一字墙和锥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以自己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严禁转包以及承包人应当具有与其施工工程所要求的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案郑国胜、莫卫明、***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涉案工程系层层转包,因此,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国胜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郑国胜与莫卫明签订的道路施工合作协议,莫卫明与***签订砼桥栏杆施工合同、涵洞一字墙和锥坡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要求莫卫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莫卫明下欠***工程款131000元,事实清楚,莫卫明应予给付。由于莫卫明在上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份经验收合格至今仍拖欠***工程款,给***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莫卫明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轩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建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莫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下欠工程款1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负担56元,莫卫明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存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迷迷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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