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4民初4194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福地名都9楼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8992727P(6-7)。
法定代表人: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腾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庐江县岗湾社区孙墩村民组1#A、B楼工程(学府嘉园工程)施工任务下达给***负责。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水泥交由原告提供。原告按约交付水泥,但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未付。
***未作答辩。
腾泰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拖欠原告货费,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腾泰公司系庐江县岗湾社区孙墩村民组安置房(学府嘉园)工程承建单位。腾泰公司在承建该工程后,将其中1#A、B楼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2015年3月,***将该1#A、B楼工程中的水泥交由原告提供,2015年3月至8月间,原告向***该工程提供水泥14次。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并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确认原告在学府嘉园工程中的水泥货费为22000元。此后,腾泰公司代***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1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实际施工的学府嘉园1#A、B楼工程提供水泥,***作为该买卖合同相对方主体,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欠原告货费11000元未付,该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该工程管理人员**签字的领料单14张、结算单原件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在结算时,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1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腾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虽有悖于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