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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声棋与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4170号 原告:***,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须以(2022)渝0113行初1948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2)渝0113行初1948号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180元/天×30天×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180元/天×30天×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7640元(180元/天×70%×140天)、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00元(400元鉴定费+1100元检查费)、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15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医疗费827.74元,以上共计162295.7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某某公司分包的重庆金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渝黔高速公路扩能交安项目处工作,工种为杂工。2021年10月14日18时,在渝黔高速路柴坝上道的高速路主干处,因天色暗及细雨,原告在车上放钢管时不慎掉落到高速路上受伤。其后由120救护车送巴南区接龙医院就诊,后转入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3锥体压缩性骨折,2、腰1-3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2年2月8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认定原告受伤情形属工伤。2022年6月2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捌级,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和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已由承包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需发票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8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22〕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1年10月14日18时左右,杂工***在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柴坝的渝黔高速公路扩能交安项目工地工作,在车上放钢管时,从车上掉于路面摔伤,经诊断为:胸3锥体压缩性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情形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因伤入院治疗27天。2022年4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劳鉴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6月28日,巴南区劳鉴委作出巴南***字[2022]57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7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2295.74元,巴南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本院。本案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渝0113行初194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而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3)渝05行终10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9月25日到案涉工地从事杂工工作,于同年10月14日受伤,受伤后即未上班,原告日工资为180元;从上班到受伤之日,原告的工资为335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为5400元。被告陈述原告日工资180元由工资130元及生活费、交通费50元组成,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已经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初次鉴定结论书、行政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受伤情形属工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827.74元,其已提供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载明金额为820.7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20.7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本案中,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其伤残等级作出时间是2022年6月28日,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享受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补助金应以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上年度即2021年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7438元/月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因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日工资为18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400元,该主张有相应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54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5400元/月×1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伤情对应分类目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6个月×5400元/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巴南劳鉴委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故原告应享受2022年4月18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共计72天的生活津贴。《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072元(5400元/月÷30天/月×72天×70%)。 原告主张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500元,其已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27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216元(27天×8元/天)。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07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216元,医疗费820.7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696.74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07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216元,医疗费820.7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696.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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