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邦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8执异5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沙洋县俊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洪岭大道(万利家居建材城)01幢10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993R8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申请执行人:**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2号9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BL9B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沙洋县俊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朗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案号:(2021)鄂08执758号】中,异议人俊朗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俊朗公司、***称,2021年5月21日,异议人***收到申请执行人**公司13000元。2021年5月22日,异议人***通知**公司代理律师***安排人员接收货架和调色机,并组织工人拆除门店招牌。**公司业务员到场后拒不接收,异议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公司的执行申请。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异议人***与**公司代理律师***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异议人***于2021年5月22日通知**公司的代理律师***接收货架及调色机;2、异议人俊朗公司门店照片六张,拟证明异议人俊朗公司、***已拆除门店招牌、案涉调色机放在店门口。 申请执行人**公司书面答辩称:1、**公司在接到***微信通知后,立即派人上门接收货架和调色机,但是异议人***返还的是已淘汰不用且无振荡器的机器,故**公司代表当场表示拒绝接受,并要求交付新版调色机及振荡器,但***拒绝交付;2、俊朗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拆除含有**店面招牌门头,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又将含有**的文字招牌悬挂于其店面门头,违反了调解书的约定。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自动调色设备补充协议》及发货清单,拟证明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合同,**公司将2017年新款调色机发货给异议人;2、照片三张,拟证明2017年款调色机与异议人放在店面门前退还的机器完全不同,异议人再次将带**文字的招牌悬挂在门头,均违反了(2021)鄂08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 异议人***辩称,(2021)鄂08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未注明调色机型号,返还的调色机一直放在店外,**公司随时可以拖走。 本院查明,**公司与俊朗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2021)鄂08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前退还俊朗公司13000元【该款项包含**公司应退还**的押金10000元、***垫付的沙洋地区五个下级分销商(官垱镇方敬华、***方再金、***范齐国等)的押金10000元、调色机45000元,俊朗公司欠**公司货款52000元】,三方均同意将该款项经京山新之兴建材有限公司转给***。如上述五个分销商向**公司主张退还押金,则由***负责退还;二、俊朗公司、***在京山新之兴建材有限公司收到上述13000元后,7日内拆除含有**元素的门店招牌,退还乳胶漆货架、木器漆货架和调色机给**公司指定的业务员。***公司、***7日内不拆除含有**元素的门店招牌,***公司、***赔偿**公司违约金13000元;如在7日内**公司业务员不到场接收乳胶漆货架、木器漆货架和调色机,俊朗公司、***就此项退还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三、俊朗公司可以在门店内销售库存的**品牌产品至2021年12月31日;四、俊朗公司及***不得阻挠**公司在沙洋县区域内开发其他经销商;五、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公司负担。 前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4、2021年5月19日向京山新之兴建材有限公司转账3000元、10000元。异议人***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前述款项合计13000元。五个分销商暂未向**公司主张退还押金。2021年6月9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俊朗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3000元。本院受理后,以(2021)鄂08执758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2021年5月22日,***拆除含有**元素的门店招牌,并微信通知**公司代理律师***派人接收货架及调色机。**公司派出代表到现场接收时,因对接收货物存在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交付未完成。截至目前,异议人俊朗公司、***按(2021)鄂08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的内容,仍继续销售库存的**品牌产品,并在门店悬挂带有“**”字样的宣传横幅。又查明,**公司与沙洋**涂料经营部于2017年8月6日签订《自动调色设备补充协议》,约定沙洋**涂料经营部向**公司购买自动调色机械,用于调制销售**调色系列产品,设备用于指定**专卖店。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发出A4全自动调色机、SHH-IV全自动振动混匀机各一台。沙洋**涂料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湖北省沙洋县万利家居建材城1072#、115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依据(2021)鄂08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俊朗公司、***履行归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2021)鄂08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违约责任的成立条件即异议人应归还调色机的型号未作明确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调色机型号无法协调统一。因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因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而产生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审查确定。本案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不明确,申请执行人不能依此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复议申请须知 一、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副本若干份(份数与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人数相等)。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当事人基本情况;2.执行法院名称、异议文书案号、相关执行文书案号;3.复议请求;4.事实及理由。 异议人为自然人的需签名捺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加盖单位印章。 二、复议异议人的身份证明1份(复议异议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从业资格证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 三、相关证据清单及材料。 四、异议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请于法定期限内将上述材料寄(交)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便于本院连同相关案件卷宗一并转递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提高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