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615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阴市亿美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申请人:***,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申请人:***,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申请人**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阴市亿美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沪0101民初6155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阴市亿美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916,820.05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7月28日,申请人**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阴市亿美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916,820.05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阴市亿美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916,820.05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曹 栋
法官助理 **如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