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凡华市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罗某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3097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79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79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共同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结识被告***,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2017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租赁合意,由两被告以每小时280元的价格租用原告挖机,原告应允。租赁期间,租金一直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7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核对租期并结算租金,两被告租用案涉挖机共计582小时,在扣除挖机油款35000元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27920元,由案外人罗某,即被告某某公司另外一位员工在收据单上签字。2018年2月12日至今,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8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4792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仍未结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罗某均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从未向原告租用挖机,也没有委托***、罗某向原告租赁挖机,故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及罗某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不认识原告,答辩人从未向原告租用挖机,更没有委托***、罗某等人向原告租用挖机,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曾拖欠原告货款,答辩人对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拖欠原告租金。鉴于***、罗某并非答辩人的员工,且答辩人也没有委托***、罗某等人,故***、罗某的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原告与***、罗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仅仅根据***的指示向原告代付过两笔费用共计80000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没有答辩人的签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欠款的金额,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原告租金。三、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2017年,截止目前已有六到七年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某还建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及公租房)室外配套工程分包给承包人,工程地点位于某地块。 ***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JCB大型挖机作业时间:582小时,每小时280元,合计:162960元,减去油款35000元,还有127920元,2018年2月12日付50000元。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背面载明:与前面对清有效,小颜大挖机总工作时间582小时。2017年8月8日,案外人罗某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背面签字。 2017年6月2日,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30000元并备注机械费,2018年2月12日,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50000元并备注机械。 审理中,***陈述是罗某安排其到项目上做事,案涉**号还建房项目产生,设备是由挖机师傅***驾驶,***工资已经结清,2017年6月左右项目完工后找罗某要钱,罗某就在收据上签字。某某公司陈述其曾将某建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及公租房)室外配套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曾根据***的指示支付过部分费用,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租赁费用产生于2017年,除罗某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背面签字确认挖机使用时长外,***并未与***或某某公司对账确认欠付设备租赁费用,虽然某某公司曾向***支付过部分机械费用,且某某公司自认曾与***有过合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曾与***电话沟通过租赁费用事宜,双方并未确认租赁费用所涉项目及具体金额,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罗某与***之间的关系,在***主张租赁费用所涉项目、设备使用方及实际欠付费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其主张***支付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