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

德州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滨州世纪天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3146号 原告:德州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东风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世纪天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富桥路教育局向西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德州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钻井公司)与被告滨州世纪天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天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0725元及逾期利息(以100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江南名庭及美景百合苑地热回灌井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为被告方开凿地热回灌井两眼,综合单价为790元/米,工程验收决算后三日内,付至工程决算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质期为竣工决算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书香名居、沾化汽车站两地热回灌井工程,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进行了签字验收,工程总价为2014500元。目前质保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世纪天源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7日,鑫源钻井公司与世纪天源公司签订《江南名庭及美景百合苑地热回灌井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世纪天源公司委***钻井公司开凿地热回灌井两眼,综合单价790元/米,工程验收决算后三日内,付至工程决算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质期为竣工决算日起一年,2021年9月28日完工后,世纪天源公司与鑫源钻井公司共同确认验收单,其中书香名居地热井井深1270.59米,沾化汽车站地热井井深1280米,该两眼地热井总工程款为(1270.59米+1280米)×790元/米=2014966.1元,鑫源钻井公司仅主张2014500元,世纪天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剩余工程款464500元世纪天源公司未予支付。***钻井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世纪天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判决世纪天源公司支付鑫源钻井公司工程款363775元及逾期利息,现鑫源钻井公司就剩余质保金100725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世纪天源公司的董事兼滨州区域的副经理***与鑫源钻井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且鑫源钻井公司与世纪天源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对工程造价与付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截至目前《江南名庭及美景百合苑地热回灌井工程合同》中的涉案工程已超出一年的质保期间,世纪天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质保金100725元及自竣工决算日起一年后(即自2022年9月28日起)的相应逾期利息。对于鑫源钻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因涉案合同中的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世纪天源公司已违约,故对其该项诉求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世纪天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00725元及逾期利息(以100725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滨州世纪天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4元,由被告滨州世纪天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