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1110号
原告:德州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东风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世纪天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富桥路教育局向西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法务部长。
原告德州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钻井公司)与被告滨州世纪天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74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鑫源钻井公司增加二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429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6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美景百合苑地热回灌井工程合同和江南名庭及美景百合苑地热回灌井工程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施工为被告方开凿地热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被告方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74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世纪天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尚未达到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鑫源钻井公司与世纪天源公司签订《美景百合苑地热回灌井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世纪天源公司委***钻井公司开凿地热回灌井一眼,综合单价690元/米,质量保质期为竣工决算日起一年,2019年8月31日完工后,世纪天源公司与鑫源钻井公司共同确认验收报告,该地热井深度为1245.8米,鑫源钻井公司自认世纪天源公司已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42952.5元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世纪天源公司未予支付。2021年7月27日,鑫源钻井公司与世纪天源公司签订《江南名庭及美景百合苑地热回灌井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世纪天源公司委***钻井公司开凿地热回灌井两眼,综合单价790元/米,工程验收决算后三日内,付至工程决算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质期为竣工决算日起一年,2021年9月28日完工后,世纪天源公司与鑫源钻井公司共同确认验收单,其中书香名居地热井井深1270.59米,沾化汽车站地热井井深1280米,该两眼地热井总工程款为(1270.59米+1280米)×790元/米=2014966.1元,鑫源钻井公司仅主张2014500元,世纪天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剩余工程款464500元世纪天源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世纪天源公司的董事兼滨州区域的副经理***与鑫源钻井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且鑫源钻井公司与世纪天源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对工程造价与付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截至目前《美景百合苑地热回灌井工程合同》中的涉案工程早已超出一年的质保期间,世纪天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42952.5元及自验收决算一年后的相应逾期利息。对于《江南名庭及美景百合苑地热回灌井工程合同》中的涉案工程款,其中5%的质保金尚未到质保期限,鑫源钻井公司现无权主张世纪天源公司支付,但对于其余95%的工程款世纪天源公司应当支付,即世纪天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63775元(2014500元×95%-1550000元)及自验收决算三日后的相应逾期利息。对于鑫源钻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因涉案合同中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条件,且内容为整条约定中的一部分,世纪天源公司尚未整体违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世纪天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406727.5元及逾期利息(以42952.5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3775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州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滨州世纪天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56元,由原告德州鑫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