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惠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鑫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2民初2169号

原告:江西惠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茶根,公司员工。

被告:***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红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安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浩壬,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惠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茶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安平、朱浩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82834.5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1313.28元(从2019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在南昌市新建区的市外绿化工程进行单包工,以结算主材单价的13%包干,结算总价按建设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为准。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经微信对账,被告已付款553800元,尚欠282834.50元未付。

被告辩称,1、被告已付原告款项647580元;其中包含龚金水前期劳务费41920元,养护费支出38360元,共计647580元,被告尚欠原告99766元,该合同的被告应付款项为747346元。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时间节点为与甲方结算完毕后付款,被告尚未与甲方结算完毕,所以请求在与甲方结算后进行支付。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清包工);

二、5月份进度申报表;三、7月份的进度申报表;四、9月1-11月1日浇水清理垃圾等工作表;五、9月1-11月1日浇水清理垃圾等工作表格;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2834.50元。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合同价款需以建设方审计为准;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需以建设方结算后90天后付至95%;人工工资包干价每日150天;二、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为养护支付人工费38360元;按照合同合同第三部门付款方式约定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三、证明,证明:被告与建设方之间在结算过程之中,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计算规则、第三部分第一条承包价及计量与第二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需在被告与建设方结算后90天付清95%。四、财务预算表,证明:该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747346.645元,被告已付647580元;五、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多支付13500元人工费,原告在诉请标的内未进行折减;原告主张合同价款是以开具的发票为依据,但这只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发票金额并不是最终对账金额;六、付款审批表、禧园绿化劳务5月份进度表,证明:原告徐茶根同意之前龚金水前期劳务费41920元由其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清包工)》,约定由原告对在南昌市新建区的室外绿化工程进行单包工,以结算主材单价的13%包干,结算总价按建设方即江西金麒麟置业有限公司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为准。工程完工后至今,建设方对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建设方对工程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为准,现建设方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由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惠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57元,由原告江西惠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朝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