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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15505号 原告:武汉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33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1153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4年4月2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29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某某公司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4年4月2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88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919元,因原告武汉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退还原告武汉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89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