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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3民初21397号 原告:武汉某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74128元(结算尾款903008元、绿化养护金额71120元);2、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384811元;3、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7412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以3848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当代**项目一期园林及小市政独立专业承包工程》,约定某丙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将案涉项目专业分包给某甲公司;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某丙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7176008.61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结算款在园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发包人要求办理完竣工结算,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扣除绿化养护金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扣除绿化养护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两年期满经发包人(或物业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绿化养护金额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在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8月8日,双方共同达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结算尾款903008元,绿化养护金额71120元,故工程尾款为974128元(903008元+71120元)。质保金384811元,质保期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退还质保金,但某丙公司不予理睬。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某甲公司为当代**项目一期园林及小市政独立专业承包工程中标人,合同总价包干,中标价格7176008.61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 2018年4月9日,发包单位某丙公司与总承包单位南通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单位某甲公司、监理方北京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召开中标交底会,会议记录内容为:中标总金额为7176008.61元,合约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图纸及技术、管理要求完成当代**项目一期园林及小市政独立专业承包工程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调试、检验、验收、检测、保修等事项及其他与承包人的施工配合事宜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小市政消防道路基础部分(不含铺装)、雨污水管网完工支付该部分已完工程估值的70%,园林围墙工程、绿化工程、景观给排水、景观电气工程(不含灯具)完工并满足规划验收条件支付该部分已完工程估值的70%,园林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园林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绿化养护金额)的80%,扣除所有以前付款证书已支付的款额、预付款回扣金额。园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发包人要求办理完竣工结算,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扣除绿化养护金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扣除绿化养护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两年期满经发包人(或物业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绿化养护金额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 2018年6月9日,发包人某丙公司与独立专业承包人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标通知书》、合同往来函件等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发包人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独立专业承包人支付7111360.06元作为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报酬,合同工期为93天,从发包人发出书面开工指令规定的开工日期起算。支付方式与中标交底会的约定一致。 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8日,各方签订《六方竣工验收单》,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22年,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同年8月8日,***向***发送《最终结算协议》,并要求重新盖章后发回。该结算协议载明:合同总价7111360.06元,增账金额768989.4元,减账金额184117.74元,应结算金额7696231.72元。扣减绿化养护费71120.67元、保修金384811.59元及已付工程款6337290.88元后,应付结算尾款903008.58元。本工程(除防水外)保修期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同日,***将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最终结算协议》扫描件发送给***。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已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1月18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后,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8月8日向某甲公司发送了《最终结算协议》,且某甲公司于同日在该结算协议上加盖公章并将其扫描件发回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对该结算协议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竣工结算,某丙公司应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扣除绿化养护金额)的95%,最终结算金额(扣除绿化养护金额)的5%为质保金,在两年期满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绿化养护金额。同时,《最终结算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696231.72元,扣减绿化养护费71120.67元、保修金384811.59元后,应付结算尾款903008.58元;保修期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故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结算尾款903008.58元。现两年保修期已届满,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保修期内扣款项,故当代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绿化养护费71120.67元、保修金384811.59元。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74128元(结算尾款903008元+绿化养护费71120元)及质保金38481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某丙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应当赔偿某甲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因双方于2022年8月8日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且此时保修期限已届满,故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应从2022年8月9日起算。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74128元及利息损失(以97412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84811元及利息损失(以38481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4元,减半收取计8982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