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润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新源建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3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江滩32号。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怀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源建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三路1幢。
法定代表人:杨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华乐天行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袁田村。
法定代表人:王银付,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武汉润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车岭村黄家嘴49号。
诉讼代表人:吴凤。
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鼓架社区李家咀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源建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华乐天行健建设有限公司、武汉润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7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骆朝辉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雨竹
书 记 员 彭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