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润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3民初3673号
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7363号正奇金融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德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75号1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ABMF4X。
主要负责人:章洁,经理。
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车岭村黄家嘴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447682589。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中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1268号汇金广场(铂仕汇国际广场)23层、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737458003。
法定代表人:姚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中地润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车岭村黄家嘴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MA4KY62U23。
法定代表人:胡杨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中地瑞景园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玉贤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3334845846。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执行董事。
被告:***华新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车岭村黄家嘴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879819196。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中地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与解放大道交汇处融科天城三期15、16、17栋裙楼栋2层商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55749860P。
法定代表人:胡杨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中地月半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合贤村张家湾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MA4KYB7W4T。
法定代表人:向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国栋,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陈婷婷,女,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胡杨敏,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陈佳佳,女,汉族,1991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小贷公司)诉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土园林公司)、被告湖北中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控股公司)、被告湖北中地润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润土公司)、被告湖北中地瑞景园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瑞景公司)、被告***华新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建材公司)、被告湖北中地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花半里公司)、被告湖北中地月半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月半湾公司)、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玮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正小贷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文超、方孝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润土园林公司、中地控股公司、中地润土公司、中地瑞景公司、润华建材公司、中地花半里公司、中地月半湾公司、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正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润土园林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合计115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后期利息、罚息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润土园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中地控股公司、中地润土公司、中地瑞景公司、润华建材公司、中地花半里公司、中地月半湾公司、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对润土园林公司及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国正小贷公司与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年借字0188号《借款合同》,约定:国正小贷公司向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存在不及时足额支付利息或到期本金,或者本合同项下债权所设定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国正小贷公司债权实现的变化,且借款人未按国正小贷公司要求另行提供足额担保,应在收到国正小贷公司通知后三日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国正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国正小贷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承担。
同日,国正小贷公司分别与润土园林公司、中地控股公司、中地润土公司、中地瑞景公司、润华建材公司、中地花半里公司、中地月半湾公司及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等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20年保字0188-1、2、4、5、6、7、8、9号《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与国正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笔主债权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国正小贷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发放360万元借款至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的指定账户中。因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2020年8月3日,国正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发出《催收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而各被告并未能如约履行还款责任。故国正小贷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润土园林公司、中地控股公司、中地润土公司、中地瑞景公司、润华建材公司、中地花半里公司、中地月半湾公司、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1、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款授权委托书、支付凭证,证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及发放贷款情况;3、《保证合同》8份、股东会决议7份,证明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催收函、EMS面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各被告书面催要还款;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年保字0188-3号)、公司股东关于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函、(2020)鄂01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保证人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触发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润土园林公司、中地控股公司、中地润土公司、中地瑞景公司、润华建材公司、中地花半里公司、中地月半湾公司确认案涉合同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8、保单保函、保单、发票、转款回单,证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保全担保费36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润土园林公司、中地控股公司、中地润土公司、中地瑞景公司、润华建材公司、中地花半里公司、中地月半湾公司、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除送达催款函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他诉讼均予以认定。
另查明: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系润土园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自借款发放后既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国正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因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有约束力。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与国正小贷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因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系润土园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润土园林公司也与国正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股东会纪要,同意为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的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国正小贷公司主张润土园林公司和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罚息的金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应在收到国正小贷公司通知后三日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国正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国正小贷公司举证的催收函中并未对本案借款进行催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通知各被告还款,故本院视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为通知还款之日。因此,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及润土园林公司应自2020年9月19日起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上浮50%即1.875%计算罚息,2020年9月18日前仅以月利率1.25%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9月18日,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拖欠借款利息118500元,此后按月利率1.875%顺延计算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2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3600元,属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国正小贷公司已实际支付且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各保证人都与国正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国正小贷公司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土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118500元,以及罚息(罚息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75%标准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土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
三、被告湖北中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地润土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中地瑞景园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华新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中地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中地月半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和***土园***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6764元,保全费计5000元,合计41764元,由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土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地润土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中地瑞景园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华新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中地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中地月半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亚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3民初3673号
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7363号正奇金融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德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75号1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ABMF4X。
主要负责人:章洁,经理。
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车岭村黄家嘴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447682589。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中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1268号汇金广场(铂仕汇国际广场)23层、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737458003。
法定代表人:姚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中地润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车岭村黄家嘴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MA4KY62U23。
法定代表人:胡杨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中地瑞景园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玉贤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3334845846。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执行董事。
被告:***华新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车岭村黄家嘴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879819196。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中地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与解放大道交汇处融科天城三期15、16、17栋裙楼栋2层商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55749860P。
法定代表人:胡杨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中地月半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合贤村张家湾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MA4KYB7W4T。
法定代表人:向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国栋,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陈婷婷,女,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胡杨敏,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陈佳佳,女,汉族,1991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小贷公司)诉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土园林公司)、被告湖北中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控股公司)、被告湖北中地润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润土公司)、被告湖北中地瑞景园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瑞景公司)、被告***华新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建材公司)、被告湖北中地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花半里公司)、被告湖北中地月半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月半湾公司)、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玮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正小贷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文超、方孝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润土园林公司、中地控股公司、中地润土公司、中地瑞景公司、润华建材公司、中地花半里公司、中地月半湾公司、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正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润土园林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合计115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后期利息、罚息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润土园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中地控股公司、中地润土公司、中地瑞景公司、润华建材公司、中地花半里公司、中地月半湾公司、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对润土园林公司及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国正小贷公司与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年借字0188号《借款合同》,约定:国正小贷公司向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存在不及时足额支付利息或到期本金,或者本合同项下债权所设定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国正小贷公司债权实现的变化,且借款人未按国正小贷公司要求另行提供足额担保,应在收到国正小贷公司通知后三日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国正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国正小贷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承担。
同日,国正小贷公司分别与润土园林公司、中地控股公司、中地润土公司、中地瑞景公司、润华建材公司、中地花半里公司、中地月半湾公司及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等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20年保字0188-1、2、4、5、6、7、8、9号《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与国正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笔主债权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国正小贷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发放360万元借款至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的指定账户中。因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2020年8月3日,国正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发出《催收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而各被告并未能如约履行还款责任。故国正小贷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润土园林公司、中地控股公司、中地润土公司、中地瑞景公司、润华建材公司、中地花半里公司、中地月半湾公司、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1、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款授权委托书、支付凭证,证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及发放贷款情况;3、《保证合同》8份、股东会决议7份,证明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催收函、EMS面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向各被告书面催要还款;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年保字0188-3号)、公司股东关于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函、(2020)鄂01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保证人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触发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润土园林公司、中地控股公司、中地润土公司、中地瑞景公司、润华建材公司、中地花半里公司、中地月半湾公司确认案涉合同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8、保单保函、保单、发票、转款回单,证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保全担保费36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润土园林公司、中地控股公司、中地润土公司、中地瑞景公司、润华建材公司、中地花半里公司、中地月半湾公司、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除送达催款函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他诉讼均予以认定。
另查明: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系润土园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自借款发放后既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国正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因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有约束力。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与国正小贷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因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系润土园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润土园林公司也与国正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股东会纪要,同意为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的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国正小贷公司主张润土园林公司和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罚息的金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应在收到国正小贷公司通知后三日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国正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国正小贷公司举证的催收函中并未对本案借款进行催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通知各被告还款,故本院视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为通知还款之日。因此,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及润土园林公司应自2020年9月19日起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上浮50%即1.875%计算罚息,2020年9月18日前仅以月利率1.25%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9月18日,润土园林合肥分公司拖欠借款利息118500元,此后按月利率1.875%顺延计算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2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3600元,属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国正小贷公司已实际支付且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各保证人都与国正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国正小贷公司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土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118500元,以及罚息(罚息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75%标准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土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
三、被告湖北中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地润土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中地瑞景园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华新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中地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中地月半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和***土园***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6764元,保全费计5000元,合计41764元,由被告***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土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地润土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中地瑞景园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华新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中地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中地月半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国栋、陈婷婷、胡杨敏、陈佳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亚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