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昌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徐州昌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22民初3441号 原告:徐州昌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延长段西城华庭B号楼2-2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93735179T。 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女,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徐州昌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亚物资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昌亚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整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付清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为1366元),合计513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两部自动人行道的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31万元整。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被告公司、江苏省特检院盐城分院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近8月余,至今尚欠5万元货款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可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为管辖法院。原告昌亚物资公司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15条约定因合同引发的争议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沛县与本案争议不存在实际联系,该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为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所引起,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住所地在盐城市滨海县,现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徐州市泉山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