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电易通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81民初1211号
原告:湖北电易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18栋25号(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91072558Q。
法定代表人:钟义军,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550400499。
法定代表人:甘田,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瑞通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50656848N。
法定代表人:覃融。
被告:高云,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江海波,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柳久仁,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湖北电易通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电易通公司)与被告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神洲华源公司)、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高云、江海波、柳久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神洲华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鄂1281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神洲华源公司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2民辖终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义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被告神洲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高云、被告江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通公司、被告柳久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洲华源公司立即向电易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14.33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的工程款利息45.67万元、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214.3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瑞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电易通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高云、江海波、柳久仁对电易通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电易通公司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进款项就赤壁印象酒店(现更名为赤壁华美达广场酒店)(下称印象酒店)工程及十五镇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神洲华源公司、瑞通公司、高云、江海波、柳久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5日,神洲华源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10KV供用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瑞通公司将其赤壁·印象项目10KV供用电工程发包给神洲华源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10KV供用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北省赤壁市,项目包含赤壁·印象酒店板块、三号公馆板块,十五镇风情街板块。2013年10月23日,电易通公司与神洲华源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神洲华源公司将其分包的赤壁印象酒店及十五镇项目中的供电工程中的设备施工分包给电易通公司,工程名称为赤壁印象酒店及十五镇,工程地点为赤壁市,工程包干价款为214.33万元,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货到现场全部安装完毕后十天内所付货款不得低于134.33万元,所欠货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为保证电易通公司与神洲华源公司《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的履行,高云、江海波、柳久仁于2013年11月25日向电易通公司出具《担保函》,对电易通的工程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电易通公司与神洲华源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后,电易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备采购和施工内容,现该工程早已投入运营和使用。神洲华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对该合同进行了结算,经确认:“至2015年11月10日止,神洲华源公司共欠电易通公司本金及利息260万元,现约定在2015年11月底全部付清此货款,如到期未付或未付清,则神洲公司支付电易通公司利息(以所欠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现神洲公司分文未付,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神洲公司将瑞通公司工程分包给电易通公司属违法分包,瑞通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和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电易通公司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云、江海波、柳久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神洲华源公司辩称,电易通公司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此事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电易通公司全部诉请。
高云辩称,电易通公司所诉属实,债务与神洲华源公司无关,由我、江海波、柳久仁三人承担,出具一份担保函为证。对电易通公司起诉金额有异议,我们双方协议的金额为214万,但实际操作中,我们没有看见供货清单也没有签字,设备价格没有确认,安装日期也没有确认。十五镇项目是2013年通的电,赤壁印象酒店(华美达酒店)是2015年7月通的电,对电易通公司诉求利息的计算日期有异议。我们现在生意也在亏损中,利息按年息20%计算我们承担不起,我们只能承担按年息10%计算。我们与电易通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希望能在本案一并扣减,希望法院帮我们核算。
江海波辩称,电易通公司诉求的金额和利息计算不合理,我们没有看见供货清单、设备价格也没有确认,安装日期也没有确认。瑞通公司没有给我结工程款,我无法支付电易通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神洲华源公司、高云对电易通公司提交的《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有异议,神洲华源公司认为合同上面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高云认为合同为其与江海波、柳久仁所签,但没有加盖公章。因庭审过程中,神洲华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与电易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上面同样加盖了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公司赤壁印象项目部的公章,并且加盖公章位置与电易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一致。神洲华源公司自述该复印件系高云提供。从以上种种不难看出,签订合同一式四份,均有当事人签名且加盖了公章为合同当事人所持有,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2、神洲华源公司、高云对电易通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结算时电易通公司并未向其提交设备清单、收款单,对下欠货款及利息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从出具结算单到本院立案长近三年,且电易通公司施工的设备在电力部门均已备案,在施工现场均可以查验,神洲华源公司、高云均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但双方当事人自述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故2015年11月结算时逾期利息达456700元明显超出合同约定按年率20%计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对电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物资购销合同、电线电缆合同、购销合同》,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以采纳。4、电易通公司对神洲华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件为高云、江海波、柳久仁单方对神洲华源公司作出,不能约束第三人(电易通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电易通公司的异议成立,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神洲华源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10KV供用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瑞通公司将其赤壁·印象项目10KV供用电工程发包给神洲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10KV供用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北省赤壁市,项目包含赤壁·印象酒店板块、三号公馆板块、十五镇风情街板块。2013年10月,电易通公司与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公司赤壁印象项目部(下称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将其分包的赤壁印象酒店及十五镇项目中的供电工程中的设备施工承包给乙方(电易通公司),由乙方负责组织设备材料采购、施工,校验。一、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乙方承包工程的内容和范围名称:1、工程名称:赤壁印象酒店及十五镇,2、工程地点:赤壁市,3、乙方总包工程的内容和范围:供电工程材料供应及工程施工、校验直至正式通电。二、工程总包价格。工程合同包干价款为贰佰壹拾肆万叁仟叁佰元(2143300元)。四、付款方式及工程票据组成。1、货到现场全部安装完毕后十天内所付货款不得低于1343300元,所欠货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3、工程票据组成:整个供电工程即合同价总额的票据由设备公司及施工公司两个单位(或乙方全部)开据的发票组成。五、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1、工程质量标准:乙方严格按照供电公司设计或审核通过图纸方案进行施工,随时接受供电公司及甲方质量监督,工程质量达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标准。”该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5日,高云、江海波、柳久仁共同向电易通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一、担保范围: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应支付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我们保证对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义务和责任。无论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因何原因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款项,我们将在接到贵公司通知后的十日内,无条件代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清偿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不得有任何异议。如我们未按期代为偿付,愿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向贵司支付利息。三、本保证期间为自定作承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四、本保证书独立于定作承揽合同,不受定作承揽合同履行状况的影响,无论定作承揽合同是否有效,本保证书仍然有效。五、本保证书自我们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欠款本金、利息、有关费用全部还清之日起失效。”
电易通公司于2013年年底进场,2014年元月十五镇通电,赤壁印象酒店(华美达酒店)于2015年8月通电。2015年10月31日,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高云出具内容为“我方赤壁印象电力工程与钟义军的部分分包施工合同经友好协商结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共欠钟义军本金及利息共计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现约定在2015年11月底全部付清此货款,如果到期未付或未付清款项,我方还是按所欠金额支付钟义军年息20%付息,以上结算属实”的结算清单。此后经电易通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
同时查明,2011年神洲华源公司(甲方)与高云(乙方)签订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承接赤壁印象项目,并组成该项目的项目部。一、该项目的一切运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仅负责提供该项目乙方所需资料及财务账户等相关服务;三、该项目由乙方组建项目部,严格按照签订的工程合同执行,并按照相关施工安全、技术要求组织协调好施工进程。若因乙方的管理不当、施工质量、安全事故等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债权、债务及经济损失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毫无关系。五、该项目施工期间,乙方按照自负盈亏、财务自理的原则管理好各项工作。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开票金额1%的管理费,税金按甲方所交税的实际金额正常向乙方同等收取。”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高云与案外人李杨即组建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并刻制该项目部公章,对外处理相应事务。后因两人合伙期间资金问题,李杨退伙,江海波、柳久仁入伙。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所有事务均由高云、江海波、柳久仁处理。
又查明,瑞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向神洲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电易通公司与神洲华源公司项目部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属于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因此,本案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的民事权利,由其法人神洲华源公司享有,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神洲华源公司承担。故神洲华源公司项目部与电易通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的法律后果由神洲华源公司承担。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建设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本案所涉供电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神洲华源公司已实际接收并将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瑞通公司,而电易通公司为完成施工所付出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已物化在已完工的工程中,不具有返还的条件,故神洲华源公司依法应当向电易通公司支付涉诉水电安装工程折价补偿款,该款相当于工程造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诉供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电易通公司应当参照《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第二条、第四条关于工程总包价和付款方式及工程票据的组成的约定向电易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即按合同约定的2143300元的总价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瑞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电易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云、江海波、柳久仁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电易通的此部份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因神洲华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电易通公司造成了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依法应当赔偿欠付电易通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年利率20%标准计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工程2015年8月通电即完工,故起算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应为2015年9月10日。综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1433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电易通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进款项就赤壁印象酒店(现更名为赤壁华美达广场酒店)(下称印象酒店)工程及十五镇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为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算6个月。电易通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电易通公司的此部份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高云称与电易通公司以及法人钟义军有其他经济往来,希望在本案中冲抵相应款项的辩解,因此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以采纳,高云可另行举张权利。
关于高云称工程款应扣减相应税款的辩解,因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但电易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票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北电易通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143300元及利息(以214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9月10日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高云、江海波、柳久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三、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四、驳回湖北电易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计13800元,由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童 瑶
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