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甘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波,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久仁,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电易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18栋25号(1)。
法定代表人:钟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瑞通大道。
诉讼代表人: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华源公司)、**、江海波、柳久仁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电易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易通公司)、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8)鄂128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洲华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神洲华源公司无需支付电易通公司工程款21433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神洲华源公司与瑞通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电易通公司未提交合同原件,神洲华源公司未收到工程款,不是合同的当事方;(2)神洲华源公司与电易通公司没有转包分包的关系,神洲华源公司没有与电易通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他人冒用神洲华源公司名义、私刻“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部”印章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情况,错误认定神洲华源公司是合同的当事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神洲华源公司没有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神洲华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电易通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电易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瑞通公司与神洲华源公司具有总发包、总承包关系,瑞通公司与神洲华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认定事实正确。《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10KV供用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原件由瑞通公司和神洲华源公司持有,同时,**、江海波、柳久仁、瑞通公司均已认可瑞通公司与神洲华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足以证实瑞通公司已与神洲华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收到的瑞通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是三号公馆工程的,并非本案赤壁印象酒店及十五镇工程的,**接收瑞通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并不能否认瑞通公司与神洲华源公司的总发包、总承包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神洲华源公司与电易通公司具有分包关系,神洲华源公司与电易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书,认定事实正确。首先神洲华源公司已与瑞通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其次电易通公司已与神洲华源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州”和“洲”的不一致,并不影响神洲华源公司是分包人的事实,电易通公司已向法院提交神洲华源公司与**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赤壁印象项目部由**组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神洲华源公司提交了证据《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与电易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上面同样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并且加盖公章的位置与电易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一致,神洲华源公司自述该复印件系**提供。因此,该分包合同书为**和神洲华源公司持有,不存在冒用神洲华源名义、私刻项目部印章的情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责任承包协议》,神洲华源公司授权**组建项目部,**有权代表项目部,**和李杨刻制项目部公章,并非私刻,本案不存在冒用神洲华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
**辩称,认可神洲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前面是神洲华源公司和瑞通公司签的合同,由**、江海波、柳久仁实际施工。2013年后,神洲华源公司就没有参与工程,也没有收取任何款项。所有的债务与神洲华源公司没有关系,**、江海波、柳久仁对债务认可,只是金额要核实。
瑞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通公司已经赤壁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下欠工程款由审计部门核定。
**、江海波、柳久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瑞通公司支付电易通公司款项;2.判令**、江海波、柳久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神洲华源公司没有与电易通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也没有真实的买卖交易,一审判决根据一审中神洲华源公司提供《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与神洲华源公司内容一致,只是盖章位置不同,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属于错误认定;2.电易通公司与神洲华源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被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电易通公司和**、江海波、柳久仁均有过错,应由双方分担;3.本案受益主体应为瑞通公司,且瑞通公司没有向神洲华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一审中认定神洲华源公司系本案承担款项支付主体责任属于认定错误;4.电易通公司安装在工地上的设备及价款金额没有经上诉人共同确认,待款项经确认后,**、江海波、柳久仁三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5.电易通公司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40%的责任我方同意支付合理的工程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电易通公司辩称,1.关于设备清单在分包合同书中都已明确记载,关于结算问题,**在2015年10月31日写了一份结算清单,已经确认了下欠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并且确认利息是20%,这个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与分包合同书约定的包干价款214.33万元及年利率20%一致;2.根据责任承包协议,赤壁印象项目部是神洲华源公司同意并授权组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赤壁印象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书所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神洲华源公司承担;3.建设工程合同即使无效也要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本案涉案供电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投入使用,电易通公司为完成施工所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已物化在完工的工程中,不具备返还条件,因此,神洲华源公司应当向电易通公司折价补偿。电易通公司严格履行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不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本案有约从约。
神洲华源公司辩称,1.对**、江海波、柳久仁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瑞通公司和神洲华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并不是神洲华源公司所签,所盖公章与神洲华源公司公章不一致;2.因为我方没有承包工程,所以与**签订责任承包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一审笔录第9页,所有的工程是**谈下来的,但是我方和**之间签订协议是为了我公司的资质,但是谈好之后**没有通知我们,我方以为此事没有成功,所以找**收回了责任承包协议。责任承包协议中日期部分我方没有注明签署日期,按照协议,我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没有设立共同的账户,我方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和保证金,协议中也写明,乙方承接赤壁印象项目并组建项目部,这个项目并不是组建神州华源的项目部,协议签的是责任承包协议,**是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并不是一个挂靠的协议,**需要借用神洲华源的资质来施工这个工程,并不是以神洲华源的名义来承包。
瑞通公司辩称,本案主要审理供电工程分包合同,该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其没有约束力;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支付款项由审计后作出决定。
电易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洲华源公司立即向电易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14.33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的工程款利息45.67万元、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214.3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瑞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电易通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江海波、柳久仁对电易通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电易通公司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进款项就赤壁印象酒店(现更名为赤壁华美达广场酒店)(下称印象酒店)工程及十五镇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神洲华源公司、瑞通公司、**、江海波、柳久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5日,神洲华源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10KV供用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瑞通公司将其赤壁·印象项目10KV供用电工程发包给神洲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10KV供用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北省赤壁,项目包含赤壁·印象酒店板块、三号公馆板块、十五镇风情街板块。2013年10月,电易通公司与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公司赤壁印象项目部(下称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将其分包的赤壁印象酒店及十五镇项目中的供电工程中的设备施工承包给乙方(电易通公司),由乙方负责组织设备材料采购、施工,校验。一、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乙方承包工程的内容和范围名称:1、工程名称:赤壁印象酒店及十五镇,2、工程地点:赤壁,3、乙方总包工程的内容和范围:供电工程材料供应及工程施工、校验直至正式通电。二、工程总包价格。工程合同包干价款为贰佰壹拾肆万叁仟叁佰元(2143300元)。四、付款方式及工程票据组成。1、货到现场全部安装完毕后十天内所付货款不得低于1343300元,所欠货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3、工程票据组成:整个供电工程即合同价总额的票据由设备公司及施工公司两个单位(或乙方全部)开据的发票组成。五、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1、工程质量标准:乙方严格按照供电公司设计或审核通过图纸方案进行施工,随时接受供电公司及甲方质量监督,工程质量达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标准。”该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5日,**、江海波、柳久仁共同向电易通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一、担保范围: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应支付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我们保证对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义务和责任。无论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因何原因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款项,我们将在接到贵公司通知后的十日内,无条件代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清偿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不得有任何异议。如我们未按期代为偿付,愿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向贵司支付利息。三、本保证期间为自定作承揽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四、本保证书独立于定作承揽合同,不受定作承揽合同履行状况的影响,无论定作承揽合同是否有效,本保证书仍然有效。五、本保证书自我们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欠款本金、利息、有关费用全部还清之日起失效。”电易通公司于2013年年底进场,2014年元月十五镇通电,赤壁印象酒店(华美达酒店)于2015年8月通电。2015年10月31日,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出具内容为“我方赤壁印象电力工程与钟义军的部分分包施工合同经友好协商结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共欠钟义军本金及利息共计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现约定在2015年11月底全部付清此货款,如果到期未付或未付清款项,我方还是按所欠金额支付钟义军年息20%付息,以上结算属实”的结算清单。此后经电易通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1年神洲华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承接赤壁印象项目,并组成该项目的项目部。一、该项目的一切运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仅负责提供该项目乙方所需资料及财务账户等相关服务;三、该项目由乙方组建项目部,严格按照签订的工程合同执行,并按照相关施工安全、技术要求组织协调好施工进程。若因乙方的管理不当、施工质量、安全事故等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债权、债务及经济损失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毫无关系。五、该项目施工期间,乙方按照自负盈亏、财务自理的原则管理好各项工作。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开票金额1%的管理费,税金按甲方所交税的实际金额正常向乙方同等收取。”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与案外人李杨即组建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并刻制该项目部公章,对外处理相应事务。后因两人合伙期间资金问题,李杨退伙,江海波、柳久仁入伙。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所有事务均由**、江海波、柳久仁处理。又查明,瑞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向神洲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电易通公司与神洲华源公司项目部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属于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因此,本案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的民事权利,由其法人神洲华源公司享有,神洲华源公司印象项目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神洲华源公司承担。故神洲华源公司项目部与电易通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的法律后果由神洲华源公司承担。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建设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本案所涉供电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神洲华源公司已实际接收并将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瑞通公司,而电易通公司为完成施工所付出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已物化在已完工的工程中,不具有返还的条件,故神洲华源公司依法应当向电易通公司支付涉诉水电安装工程折价补偿款,该款相当于工程造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诉供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电易通公司应当参照《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第二条、第四条关于工程总包价和付款方式及工程票据的组成的约定向电易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即按合同约定的2143300元的总价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瑞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电易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海波、柳久仁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电易通的此部份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因神洲华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电易通公司造成了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依法应当赔偿欠付电易通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年利率20%标准计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工程2015年8月通电即完工,故起算工程价款利息的时间应为2015年9月10日。综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21433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电易通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进款项就赤壁印象酒店(现更名为赤壁华美达广场酒店)(下称印象酒店)工程及十五镇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为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算6个月。电易通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电易通公司的此部份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称与电易通公司以及法人钟义军有其他经济往来,希望在本案中冲抵相应款项的辩解,因此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以采纳,**可另行举张权利。关于**称工程款应扣减相应税款的辩解,因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但电易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票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北电易通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143300元及利息(以214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9月10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江海波、柳久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三、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四、驳回湖北电易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计13800元,由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洲华源公司提交2份证据:1.2010年8月16日与武汉盘龙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2012年9月7日与武汉华昊农产品服务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拟证明这两份合同的印章与赤壁瑞通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印章不一致,盖在总承包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不是神洲华源公司的印章;2.在赤壁市公安局报案的材料,拟证明**、江海波、柳久仁、李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况,公安局现在正在调查,还没有立案。电易通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形成时间在一审开庭之前,不是新证据。一审开庭神洲华源公司已经认可总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未对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当庭还承认了神洲华源公司有两个公章。二审中神洲华源公司不得作出与一审相矛盾的陈述。一审庭审中,神洲华源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已经超出了申请鉴定的时间。责任承包书的印章是真的,神洲华源公司在责任承包协议中已经认可了赤壁印象项目的承包关系。两个印章不一致,并不能说明印章就是伪造的,神洲华源不能对两个公章的使用进行选择性认定。针对证据2,公安局没有立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江海波、柳久仁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总承包合同不是其经手签订的,章也不是他们盖的,而是李扬盖的。针对证据2,项目章是私刻的,不是神洲华源公司的,我们是内部承包关系。瑞通公司质证认为,与电易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瑞通公司对合同的情况不清楚。**提交2份证据:1.电易通公司向赤壁瑞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拟证明赤壁瑞通公司认可这笔债务,只是在破产审计过程中,**、江海波、柳久仁欠电易通公司的钱瑞通公司已经认可;2.2017年10月23日转账给电易通公司总经理钟义军5万元,6月15日转账15万元,证明了双方的债务往来。电易通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这不是与公司的债务往来,主体是钟义军个人,汇款人也不一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神洲华源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瑞通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材料已经在审计公司审计中,审计结果是否支持以及支持多少,目前还不知道;针对证据2,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神洲华源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神洲华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电易通公司工程款和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神洲华源公司已与瑞通公司签订《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10KV供用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神洲华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承认,瑞通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表示认可,神洲华源公司在二审中又否认其与瑞通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神洲华源公司二审中对其与**签订《责任承包协议》表示认可,但其主张《责任承包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其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和保证金,由于该责任承包协议是否履行、是否收取管理费和保证金均属于神洲华源公司与**的内部约定的履行问题,不能对电易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神洲华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神洲华源公司二审中主张《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10KV供用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印章系伪造并提交关于伪造印章的报案材料,因神洲华源公司在一审中已承认该总承包合同,瑞通公司亦承认其与神洲华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且该报案材料系神洲华源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已立案的证据材料,故神洲华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神洲华源公司二审主张《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印章系伪造并提交关于伪造印章的报案材料,因神洲华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与电易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上面同样加盖了武汉神洲华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部的公章,且加盖公章位置与电易通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一致,神洲华源公司自述该复印件系**提供,印证了该合同一式四份,均有当事人签名且加盖公章为合同当事人所持有的事实。神洲华源公司二审认可其与**签订《责任承包协议》,武汉神洲华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由设立其的法人承担,故本院对神洲华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评析,本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神洲华源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湖北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10KV供用电工程总承包合同》,2013年10月23日,电易通公司与神洲华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部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2013年11月25日,**、江海波、柳久仁向电易通公司出具担保函,电易通公司于2013年年底进场,2014年元月十五镇通电,赤壁印象酒店(华美达酒店)于2015年8月通电。2015年10月31日,神洲华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部**出具结算清单。同时,2011年神洲华源公司与**签订《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与案外人李杨组建神洲华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并刻制该项目部公章,对外处理相应事务,后因两人合伙期间资金问题,李杨退伙,江海波、柳久仁入伙,神洲华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部所有事务均由**、江海波、柳久仁处理。因此,神洲华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部,属于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神洲华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部的责任应由神洲华源公司承担,神洲华源公司赤壁印象项目部与电易通公司签订《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的法律后果应由神洲华源公司承担。故本案中神洲华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神洲华源公司与电易通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但涉诉供电工程已通电完工,竣工验收合格,神洲华源公司应参照《供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20%标准计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神洲华源公司、**、江海波、柳久仁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0元,由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海波、柳久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荣华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夏子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