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881民初68号
原告:浙江江山森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44101779W,住所地江山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汪书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78161606G,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都市工业园百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雄,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融启臻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MA4K3W6F79,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创谷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薛勇,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550400499,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甘田,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江山森源电器有限公司与***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高电器公司)、武汉融启臻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启臻远公司)、武汉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华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浙江江山森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高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90648.93元;2、判令被告融启臻远公司、神洲华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在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共同支付汇票承兑款100000元;2.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西高电器公司建立电器原器件买卖合同关系已多年,货款以滚动方式支付。2021年10月31日经与西高电器公司对账确认,西高电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0648.93元。为支付货款被告西高电器公司于2021年7月7日转让背书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52101517820210608943988526),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融启臻远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7日,收票人为被告神洲华源公司。2021年6月25日,神洲华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西高电器公司。2021年7月7日,西高电器公司又转让背书给原告,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届满后的2022年6月13日、17日、21日要求付款时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西高电器公司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承诺会抓紧支付,但仍拖延支付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原告系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向各被告主张付款,故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记载情况,浙江省江山市即非票据支付地也非被告住所地,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管辖。被告西高电器公司住所地系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故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丽斯
二○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项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