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7805号
原告:**市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天一小区6栋1层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夏区阳光创谷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甘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西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黄金口都市工业园百威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市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顺公司)与被告*****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华源公司)、**西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鑫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洲华源公司、被告西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7日起算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为6389.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8日,被告***远公司出具五张编号分别为230852101517820210608943988500、230852101517820210608943988567、230852101517820210608943988542、230852101517820210608943988647、2308521015178202106089439886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每张汇票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日均为2021年6月8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7日,收票人均为被告神洲华源公司,承兑人均为被告***远公司。被告神洲华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将上述5张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西高公司,被告西高公司为支付原告五金产品货款,又将上述5张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上述5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远公司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付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均未得到清偿。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连带承担汇票到期不能承兑的偿付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神洲华源公司、被告西高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远公司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2、原告未就该票据拒付时间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利息不应被支持。
本案相关情况
一、票据金额及编号:5张票据金额总计50万元。
票据编号:230852101517820210608943988500;
票据编号:230852101517820210608943988567;
票据编号:230852101517820210608943988542;
票据编号:230852101517820210608943988647;
票据编号:230852101517820210608943988639。
二、票据出票人、承兑人: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远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三、票据出票日和到期日:票据出票日2021年6月8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6月7日。
四、票据背书情况:2021年6月25日,**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西高电器有限公司;2021年7月2日,**西高电器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市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
五、票据提示付款情况:后**市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广鑫顺公司与被告西高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广鑫顺公司基于与西高公司的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承兑汇票;原告广鑫顺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七、本案不存在保全费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广鑫顺公司基于其与西高公司的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转让连续,原告**市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6月7日,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6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高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市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高电器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市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高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市广鑫顺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邬 婷
书 记 员 马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