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0236号
原告: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建设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62713248G。
法定代表人:徐世怀,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5700808XE。
法定代表人:李家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燕建路(天成大厦1幢1单元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09836738U。
法定代表人:李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荣,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分公司技术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1年7月30日,原告申请解除前述保全,本院均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升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本金69884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5515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资金占用费;以100515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以50515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以505156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4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远升恩施分公司签订了《恩施州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区生活配套服务区(A区)二期一标段工程供应商砼,合同对商砼的数量、价格、使用地点、合同履行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同时在争议的解决条款中约定如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签订地在湖北恩施市;被告公司代理人张玖珍在代理人栏签字。双方在合同第三条计算方式及相关约定中明确约定,商砼价款按照恩施州建筑工程造价站发布的当期指导价下浮10元/方计算销售;合同十五条约定,如果需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及自主取消其下浮10元/方等优惠政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累计供应商砼19368.5方,累计供货金额为7176156元。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已支付商砼款6021000元,下欠11551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该款项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商砼款5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下欠本金505156元。根据合同第11条、第15条约定,二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方有权取消相关优惠政策,原告方累计向被告方供应商砼19368.5方,累计优惠为193685元,现原告取消该优惠政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取消优惠后的价款。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商砼款,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按照LPR利率的4倍计算。经计算被告欠款利息截止2021年6月17日为52177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升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支付责任,远升恩施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和结算均由远升恩施分公司全程参与,总公司对合同履行的细节并不知情,对本案下欠的货款本金的对账和核算也是由分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同时,远升恩施分公司系在工商依法登记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全部的支付责任均应有远升恩施分公司承担。2、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该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另外,基于原告与远升恩施分公司2017年6月13日达成的还款承诺书,原告诉请的取消单价下浮优惠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转化为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原告取消每立方米10元,共计优惠193685元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部分价款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对案涉价款所欠本金的具体数额以分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远升恩施分公司辩称,该项目以远升公司中标,共分为两个标段。二期一标段是远升公司中标,二期二标段是盛世安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案涉的商砼绝大部分是盛世安宇公司使用,远升公司在前期施工,对账应该是先与盛世安宇公司,远升公司在对账单上没有盖章。案涉金额应该以项目实际施工人廖海波对账后才能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远升恩施分公司签订了《恩施州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远升公司承建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区生活配套服务区(A区)二期一标段工程供应商砼,合同对商砼的数量、价格、使用地点、合同履行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同时在争议的解决条款中约定如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签订地在湖北恩施市;合同第三条计算方式及相关约定中明确约定,商砼价款按照恩施州建筑工程造价站发布的当期指导价下浮10元/方计算销售;合同十五条约定,已预付200万元,待200万元用完之后再续。如果需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及自主取消其下浮10元/方等优惠政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累计供应商砼19368.5方,累计供货金额为7176156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远升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已支付商砼款6021000元,下欠1155156元,被告远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该款项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远升公司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00元,下欠5051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远升公司下欠原告磐龙公司货款505156元未支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恩施州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还款承诺书》、双方认可的往来明细为凭。原告请求被告远升公司支付货款50515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取消优惠10元每方,与双方已经结算及被告的承诺不符,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合同约定系原告与被告远升恩施分公司签订,承诺书又系被告远升公司承诺,其承诺的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19年2月3日)后,对剩余本金,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05156元,并自2019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852元,减半交纳4426元,由被告湖北远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远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负担。
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久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