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恩某某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0721号
原告:恩***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学院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2281008Q。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讯,湖北谦牧(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500808XE。
法定代表人:李家庚,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荣,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投资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旗峰坝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0169800917XC。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投资建设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能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讯,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杨天荣,被告恩施市投资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资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能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7750.8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126150元;2、判令被告投资中心在拖欠被告远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远升公司承建被告投资中心发包的恩施市耿家坪板桥棚户区改造六期三标段工程后,需要做防水工程。原告与被告远升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了《360度(地下)系统防水销售合同》,由原告承建恩施市耿家坪板桥棚户区改造六期三标段9#、10#幼儿园及公共部分地下室的防水工程建设,并约定以审定价格的0.7作为结算单价。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远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审定结算,原告完成的实际方量为6505立方米,审定单价为138.52/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以审定价格的0.7作为结算单价”计算,被告远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30750.82元,被告远升公司支付了6万元,还欠570750.82元。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要承担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被告远升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远升公司催收,被告远升公司均拖延拒绝支付。被告投资中心作为发包方,其拖欠远升公司的工程款,有向远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
被告远升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远升公司的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载明:工程最终以审计局该项审定0.70为结算单价。案涉工程至今未交付和进行综合验收,尚未进入竣工验收审计阶段。原告提供的单价审定意见系由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投资建设服务中心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单项价格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确定的结算单价并非前述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2、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系附条件分阶段付款方式,前述销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工程价款也未达到支付条件,完工单签字明确确认只对工程量经造价人员复核后,才能确认工程量,此完工单没有单价确认;3、投资建设服务中心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之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精神,其应当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付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投资中心辩称,被告投资中心不拖欠远升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投资中心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按照原告与远升公司合同约定的以审计审定的价格70%作为结算单价,本项目尚未竣工结算。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远升公司承建了被告投资中心发包的恩施市耿家坪板桥棚户区改造六期三标段工程。2018年8月29日,原告杰能公司与被告远升公司签订《360度(地下)系统防水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信息及产品技术使用范围1、工程名称:恩施市耿家坪板桥棚户区六期三标段9#、10#幼儿园及公共部分地下室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恩施市板桥小区;3、技术产品使用范围:地下室、地下室剪刀墙(设计由抗渗部位);4、FS102密实型防水混凝土方量约:立方(据实结算);5、FS101砂浆防水层面积:约20KG。二、价款(不含税)FS101砂浆防水剂单价:400元每公斤;FS102密实型防水混凝土:根据工程最终审计局该项审定价格的0.70为结算单位。单位:立方米(每公斤拆算成混凝土方量)。三、付款及发货说明1、付款方式:待建设单位和审计部门结算价确定后,施工完毕后支付工程量总价的50%,主体验收完成后支付工程量总价的30%,余款待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为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给予乙方合理备货及运输时间,双方约定甲方需提前10天向乙方书面下达货物入场通知(特殊情况可由甲方指定被授权人员电话通知),乙方接到货物入场通知后予以发货。四、标的执行标准产品执行JC474-2008《砂浆、混凝土防水剂》标准。五、……。六、结算说明1、如实际使用产品数量与本合同约定产品数量出现差异,以实际产品用量按本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结算依据为产品《收货确认单》;2、产品使用后,所有产品包装由乙方责任清点回收。七、……。八、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按本合同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单方中止、解除本合同或未按约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按合同的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因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合同争议的,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外,守约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必要的费用也应由违约方一并承担。合同还对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向被告提供了大量的密实剂FS102。2019年6月,被告恩施市投资服务中心委托恩施自治州衡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板桥棚户区改造项目防水密实剂价格进行了审核,恩施州衡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了《耿家坪板桥棚户区改造项目FS102砼防水密实剂及FS101砂浆防水剂价格结算审核的结论》为:1、C35砼FS102防水密实剂138.52元/立方米;2、C40砼FS102防水密实剂152.37元/立方米;3、FS101砂浆防水剂7元/平方米。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署《完工单》,被告远升公司共使用原告提供的密实剂防水混泥土方量为6505立方米。2020年4月30日,被告恩施投资中心确定案涉防水剂价格为前述审核结论意见C35FS102防水密实剂138.52元/立方米。被告远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为138.52元×70%×6505=630750.8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款6万元,下欠570750.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远升公司下欠原告杰能工贸公司货款570750.82元未支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60度(地下)系统防水销售合同》、《完工单》、《耿家坪板桥棚户区改造项目FS102砼防水密实剂及FS101砂浆防水剂价格结算审核的结论》为凭。原告请求被告远升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逾期支付导致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投资中心在拖欠被告远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远升公司抗辩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70750.82元,并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该时段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恩***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交纳5385元,由被告湖北远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久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