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通山县大路乡寺下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24民初687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寺下小学(以下简称“寺下小学”)。
法定代表人:严天赐,该校校长。
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升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5700808XE。
法定代表人:*家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兵与被告夏建国、通山县大路乡寺下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寺下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3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6435元(按月息1.5%从2017年2月5日起暂算至2018年3月5日止),两项合计共3943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底,被告夏建国承建通山县大路乡寺下小学的整体工程,***将水磨石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雇请工人施工,工资由原告支付,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夏建国于2017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建国催讨欠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寺下小学辩称,答辩人对该工程项目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远升公司辩称,一、远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是夏建国和原告,远升公司并非借贷的主体,也不是清偿的义务人。远升公司并没有授权夏建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并且该债务由于***本人没有出庭,没办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债务***建国自行确认并自行承担。二、本案案涉工程虽然由远升公司承建,但是***并非该项目项目经理。***和原告之间无论是因为承揽提供劳务还是借款产生的纠纷,均应当由***自行承担,远升公司并未授权,也未事后追认,与***之间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三、由于***本人并未出庭,而借条上所称的利息1.5%无法确认是月息还是年息,并且该借条说明了本案诉争的是***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约定是借款利息,所以远升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发包方通山县寺下小学与承包方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远升公司承建寺下小学的教学楼土建。***挂靠远升公司实际承建该项目。应夏建国邀请,**负责做水磨石,并由***提供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地平面按27元每平方米、楼梯间按80元每平方米来计算报酬。2015年8月份,柯兵负责施工的水磨石完工并交付给***。2017年2月5日,经原告柯兵与被告夏建国结算,*建国尚欠柯兵劳务报酬共计33000元,*建国当即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柯兵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利息百分之壹点伍),欠款人:***。2017年2月5日。2017年5月之前付款”。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国提供材料并支付报酬请柯兵做水磨石,柯兵提供劳务为***做水磨石,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已就劳务价款进行了结算,*建国出具欠条证明其尚欠柯兵33000元报酬,柯兵有权利要求***继续支付劳务报酬,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时对利息约定是按百分之壹点五计算,被告远升公司辩称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应根据当地交易习惯,理解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被告还应对上述欠款按月利率1.5%向原告计付利息,对被告远升公司该辩护理由不予支持。***挂靠远升公司承建通山县寺下小学教学楼土建项目,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柯兵诉求的劳务费33000元,应由***支付,被挂靠人远升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原告柯兵向***提供劳务做水磨石,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故原告柯兵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得实际施工人,故工程发包人即寺下小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柯兵水磨石施工报酬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3000元,以月利率1.5%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建国、湖北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有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