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24民初104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30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通山县某医院二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202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工地施工工作人员雇请原告等到医院工地卸载成品门。5时许,装载车辆移动时,木门倾倒砸伤原告。被告员工立即带原告到通山县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支付首次治疗费用18000余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生活费20000元。原告为受伤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被告说等司法鉴定后再说,但至今未解决。2024年10月1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21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后期医疗费1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被告所雇请,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提出案涉主张。2.本案遗漏其他必须到庭的诉讼当事人,根据被告事后了解原告系被告选择的加工承揽定作人所雇请,在卸货过程中由于原告本人指挥操作不当,让货车司机挪车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门板倒塌造成原告遭受损害,为切实查明案件事实,理清各方事故责任应当依法追加加工承揽定作人及货车司机等人参加本案诉讼。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和剔除。4.原告本人存在重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4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受案外人夏某邀约,经案外人刘某、周某、吴某(被告工地的负责人员,庭审中原、被告均不清楚该三人的具体身份及具体名字)的安排,在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为其装卸木门,约定卸货报酬共1000元,由案外人刘某支付。原告***在装卸木门的过程中,根据被告工地相关负责人员的安排,装载木门的货车司机启动车辆挪动车位(庭审中原、被告均为提供挪车人员的姓名及车辆牌号),导致木门倾倒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某、周某、吴某随即带原告到通山县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在就医治疗期间,案外人刘某、周某、吴某承担了原告***的首次治疗费用共计18485.26元,后续产生的治疗费656.4元由原告支付。202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通山县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鄂通山人医鉴[2024]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21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均包括住院),建议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整。原告在受伤后,案外人刘某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生活费。后因原、被告之间就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通山县某医院二期装饰工程项目承建方为湖北某甲有限公司,原告所装卸的木门为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所有。卸车报酬1000元,尚未支付。2.原告***与徐某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受伤时,其女焦某乙15周岁。
参照2024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有对应票据的医疗费19141.66元,原告自负部分为65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2532元÷365×120天=17270.79元。
4.营养费:本案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并未确定具体的营养费金额,本院酌定为15元/天,15元/天×120天=1800元。
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职业证据,参照农、林、牧、渔业每年54553元÷365天×210天=31386.65元。
6.伤残赔偿金:46987元/年×20年×10%=93974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其女儿焦某乙15周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2473元/年×3÷2×10%=4870.95元。
8.交通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对应的交通费损失的证据,故酌情认定为15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遭受较大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鉴定费1900元(参照鉴定费票据)。
以上10项费用合计177844.05元。
本院认为: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法定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夏某相约,在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接受被告工地在场相关负责人员的安排卸载木门,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属于原告等人提供劳务的实际获利人,被告工地负责人员安排卸门及支付医疗费、赔偿款的行为,应视为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湖北某甲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追加加工承揽定作人及货车司机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如分包协议、付款凭证、工作指令记录等与他人之间存在合法转包或分包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等人在木门的装卸过程中,货车司机在被告工地相关负责人员的安排下,在未固定货物的情况下挪动车辆导致木门倾倒将原告***砸伤,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管理者,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过错,酌定由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自身也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自身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4000元,应该治疗费用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706.43元(177844.05元×60%),减去已支付部分38485.26元,还应赔偿原告***68221.1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221.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56.88元,减半收取计1928.44元,由原告***负担1175.68元,由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5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