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9659号
原告: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63632538D),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黄松峪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249113559),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601、16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虹公司)与被告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长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公司支付北京长虹公司货款6717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每日按照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2、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宁***公司供应总价72816元的电子产品,宁***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奥德公司一直拖延付款,经原告要求宁***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书》,逾期付款按照每日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宁***公司至今未付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宁***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规定宁***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京长虹公司诉至法院。
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北京长虹公司与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北京长虹公司向宁***公司供应电子产品。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欠款销售,买方(宁***公司)承诺2016年5月23日之前偿还本合同全款;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北京长虹公司)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如果买***支付的款项达合同总额的50%或迟延支付的时间超过30日,卖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有权收回上述货物……纠纷处理:……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约定后,北京长虹公司依约发货。***奥德公司未足额付款。
2015年5月12日,***出具担保函,载明且不限于如下内容:根据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担保申请,本人同意就上述公司与贵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如下义务向贵司及贵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应付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本担保函为连续担保和赔偿的连带担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签收单、担保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北京长虹公司与宁***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北京长虹公司已供货,宁***公司应当付款。故北京长虹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北京长虹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故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因双方购销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出具担保函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对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公司追偿。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货款67176元及违约金(以671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5月24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对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4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742元,由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莉
人民陪审员 马国保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