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106执929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黄松峪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文昌北路368号大兴公寓B幢6**3层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
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06民初2040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5727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765元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8286元;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生效后,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经查询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但余额较少,暂不予以处置。后查询了被执行人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信息,因为无法控制,所以无法处置,其名下无房产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设有账户,并依法冻结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因冻结金额较少,暂不予以处置。后又查询了***名下房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与申请人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了解被执行人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无法联系到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有效地址,本院亦无法联系上。
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将被执行人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释明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婷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