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民辖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文昌北路368号大兴公寓B幢6**3层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黄松峪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040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众恒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众恒公司住所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众恒公司的上诉请求,长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虹公司依据其与众恒公司签订的5份《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众恒公司支付货款等。该5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北京市丰台区的法院裁决。且《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长虹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根据《购销合同》内容可以确定,长虹公司与众恒公司有将争议交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解决的明确合意,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予适用。众恒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君
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