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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某某、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20400号 原告: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黄松峪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文昌北路368号大兴公寓B幢6**3层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恒公司***公司支付货款765727元,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日依照765元标准***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8286元;2.***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众恒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长虹公司与众恒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18日、12月7日、12月8日分别签署了5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众恒公司***公司订购价值1089065元货物,合同签署后长虹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是时至今日,众恒公司仅支付了323338元货款,余款至今没有付清。双方约定,***公司迟延付款每日依照超期金额的0.1%***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应提交长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众恒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的该买卖合同中规定众恒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买卖合同项下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及与上述金额或实现上述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进行担保,且该份担保函中约定此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众恒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购销合同、签收单、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还款计划书、担保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众恒公司(买方单位)与长虹公司(卖方单位)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UPS(型号规格:G3HT30KHLS)4台、电池开关(型号规格:BRKRDC100A3PS)8个、开关附件(型号规格:BRKRDCUVR24VS)8个、开关附件(型号规格:29450)8个,金额合计244068元;二、交货:交货方式:卖方送货;买方指定收货人:***;三、验收:买方应在产品到货后的两日内完成验收;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卖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四、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买***发货之前预付10%,收到货后30天内偿还本合同全款。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如果买***支付的款项达合同总额的50%或迟延支付的时间超过30日,卖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有权收回上述货物。……七、纠纷处理: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北京市丰台区的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复印件传真件同样有效,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众恒公司(买方单位)与长虹公司(卖方单位)还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UPS(型号规格:G3HT30KHLS)1台,金额合计58425元;二、交货:交货方式:卖方送货;买方指定收货人:**;三、验收:买方应在产品到货后的两日内完成验收;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卖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四、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买***发货之前预付10%,收到货后30天内偿还本合同全款。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如果买***支付的款项达合同总额的50%或迟延支付的时间超过30日,卖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有权收回上述货物。……七、纠纷处理: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北京市丰台区的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复印件传真件同样有效,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12月22日,众恒公司***公司出具长虹佳华货物签订单明细,载明:今收到长虹公司直发货物清单明细如下:产品名称APCUPS主机、型号规格G3HT30KHLS、数量5台;产品名称APCUPS空开、型号规格BRKRDC100A3PS、数量8个;产品名称APCUPS空开附件、型号规格BRKRDCUVR24VS、数量8个;产品名称APCUPS空开附件、型号规格29450、数量8个。 2015年11月18日,众恒公司(买方单位)与长虹公司(卖方单位)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精密空调(型号规格:SUA0351)2台,金额合计72800元;二、交货:交货方式:卖方送货;买方指定收货人:***;三、验收:买方应在产品到货后的两日内完成验收;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卖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四、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买***发货之后28天内偿还本合同全款。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如果买***支付的款项达合同总额的50%或迟延支付的时间超过30日,卖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有权收回上述货物。……七、纠纷处理: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北京市丰台区的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复印件传真件同样有效,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11月20日,***在长虹佳华签收单尾部签收,收到货物为:类别APC/空调/EMERSON、产品编码31KCS108CONC、设备详细指标31KCS108CONC、数量1、单位件;类别APC/空调/EMERSON、产品编码CAL0361BC3、设备详细指标空调配件(含变色龙)、数量1、单位件;类别APC/空调/EMERSON、产品编码SUA0351APC002、设备详细指标空调(含变色龙)、数量1、单位件。2015年11月28日,***在长虹佳华签收单第一联签收联尾部签收,收到货物为:类别APC/空调/EMERSON、产品编码31KCS108CONC、设备详细指标31KCS108CONC、数量1;类别APC/空调/EMERSON、产品编码CAL0361BC3、设备详细指标空调配件(含变色龙)、数量1、类型LN;类别APC/空调/EMERSON、产品编码SUA0351APC002、设备详细指标空调(含变色龙)、数量1、类型LN。 2015年12月7日,众恒公司(买方单位)与长虹公司(卖方单位)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精密空调(型号规格:SUA0251)2套,金额合计69000元;二、交货:交货方式:卖方送货;买方指定收货人:***;三、验收:买方应在产品到货后的两日内完成验收;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卖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四、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买***发货后30天内偿还本合同全款。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如果买***支付的款项达合同总额的50%或迟延支付的时间超过30日,卖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有权收回上述货物。……七、纠纷处理: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北京市丰台区的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复印件传真件同样有效,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12月16日,***在长虹佳华签收单尾部签收,收到货物为:类别APC/空调/EMERSON、产品编码31KCS106CONC、设备详细指标31KCS106CONC、数量2;类别APC/空调/EMERSON、产品编码CAL0251BC3、设备详细指标空调配件(含变色龙)、数量2、类型LN;类别APC/空调/EMERSON、产品编码SUA0251APC002、设备详细指标空调(含变色龙)、数量2、类型LN。 2015年12月8日,众恒公司(买方单位)与长虹公司(卖方单位)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APC机柜(型号规格:AR2480)116个;APC机柜(型号规格:AR2400)48个;金额合计644772元;二、交货:交货方式:卖方送货;买方指定收货人:***;三、验收:买方应在产品到货后的两日内完成验收;买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本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卖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四、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买***发货之前预付10%,收到货后30天内偿还本合同全款。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如果买***支付的款项达合同总额的50%或迟延支付的时间超过30日,卖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有权收回上述货物。……七、纠纷处理: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北京市丰台区的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复印件传真件同样有效,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6年1月29日,众恒公司***公司出具长虹佳华货物签订单明细,载明:今收到长虹公司直发货物清单明细如下:产品名称APC机柜、型号规格AR2480、数量116台;产品名称APC机柜、型号规格AR2400、数量48个。 庭审中,长虹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拟证明众恒公司分次向其共支付货款323338元,剩余货款尚未支付。 2016年7月15日,众恒公司***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鉴于,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我司应于2016年1月8日前付清765727.01元。由于公司的暂时资金困难,截止2016年7月14日尚欠贵司765727.01元,我公司感到万分的歉意。经与贵司友好协商,我司拟定以下还款计划:订单号/合同号1512010/68072307/68072412,预计还款日期2016年7月31日,还款金额70000元,预计还款日期2016年8月31日,还款金额695727.01元。长虹公司表示其未对该还款计划回函,不认可众恒公司的还款计划。 2014年12月5日,***向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长虹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根据众恒公司提出的担保申请,本人同意就上述公司与贵司及贵司子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如下义务向贵司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应付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就上述担保事项,本人向贵公司提供如下担保:1.本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保证。……3.本保证合同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下述本人声明并承诺第3.3条第3.3.1**情形的,担保期限相应延长。同时,本人声明并承诺:3.1本人有权决定实施上述担保行为,有足够资产承担担保责任。3.2本人作出本函所述担保系自身的合法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其他可能使本函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3.3本担保函是连续担保和赔偿的连带担保,如果发生下列一种或数种情况时,无论是否事先通知本人,本担保函所有条款规定的担保责任均不受影响,即本担保函继续有效。3.3.1被担保公司与贵司在签订的主合同范围内再行签订合同、协议、订单。3.3.2贵司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公司章程,或者发生合并、分立、股权变更、无力清偿、破产、停业、撤销、解散等情形。担保函附件担保人情况说明中有***的个人情况及财产状况。 庭审中,长虹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诉讼)及发票,拟证明其因与众恒公司、***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3828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众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长虹公司与众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履行。长虹公司依约向众恒公司供应了货物,众恒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不应拖欠,众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货款,故对长虹公司要求众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中对众恒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败诉后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长虹公司要求众恒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765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担保函是连续担保和赔偿的连带担保,故长虹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5727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765元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8286元; 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贵州众恒黔瑞集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