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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辉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30890号 原告: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平谷区***乡*****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京市丰台区**环**路**号。 被告:重庆市辉尚科技发展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科园**路**号附**8。 法定代表人:**无。 原告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辉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虹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611元,并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2月26日签署了一份73730元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电子产品,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51611元至今未付清。双方约定,若被告延迟付款每日依照超期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辉尚科技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合同金额为7373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辉尚科技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2119元,余51611元尚未支付。自2016年3月起,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因此拖欠应付款项至今。辉尚科技公司认可原告提出的事实,同时请求减免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长虹佳华公司与辉尚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辉尚科技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购买DELL存储、配件、套件,金额合计73730元。《购销合同》约定,辉尚科技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剩70%款项,自向厂家下单之日起37个自然日内付清;如果辉尚科技公司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长虹佳华公司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2016年5月16日,辉尚科技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其中载明辉尚科技公司应于2016年4月3日前付清73730元,由于资金困难,截止2016年5月16日尚欠长虹佳华公司51611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虹佳华公司与辉尚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辉尚科技公司未能按时向长虹佳华公司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长虹佳华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虹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辉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辉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货款516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6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重庆市辉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重庆市辉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 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