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得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龙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4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龙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彬,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科技大厦**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得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彬,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龙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得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8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并驳回长虹佳华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长虹佳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是长虹佳华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约定违约金每日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计付,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司协商,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司注意。(2)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该约定未与***司协商,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司注意。***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上述事实作为抗辩,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反而支持长虹佳华公司的主张,属于适用自由裁量权不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长虹佳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使用格式合同,且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司协商,也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司注意,故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而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长虹佳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购销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一直使用,除了本案涉及的2份《购销合同》之外,长虹佳华公司与***司还曾根据同样的合同文本发生过其他的货物买卖行为。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此外,一审法院判决***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该认定合理。
得兴公司述称,同意***司的意见。
长虹佳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支付货款1201384元,支付律师费54062元,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得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司、得兴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长虹佳华公司认可***司欠付货款为1170492元,同意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根据***司、得兴公司还款情况分时间段计算,其余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3月19日,长虹佳华公司(卖方)与***司(买方)签署了2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分别购买价值为984000、389880元的产品;结算方式分别约定为:买方须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预付款,剩余90%合同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自然日、30个自然日内付清。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2015年1月19日,得兴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同意就长虹佳华公司与***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向长虹佳华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期限自担保成立之日起至担保内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被担保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在签订的买卖合同范围内再行签订合同、协议、订单之情形的,担保期限相应延长;该担保函是连续担保和赔偿的连带担保,被担保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在签订的买卖合同范围内再行签订合同、协议、订单,无论是否事先通知该公司,该担保函所有条款规定的担保责任均不受影响,即该担保函继续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司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长虹佳华公司提供了上述货物,***司签收了上述货物,但仅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30日支付19508元、5224元、376元、10000元。此后,***司向长虹佳华公司出具2份《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货款数额,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前偿还欠款32616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欠款885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司分别于2015年8月28、2015年9月28日支付货款10892元、20000元,剩余1170492元未付。故长虹佳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长虹佳华公司委托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与***司、得兴公司一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4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虹佳华公司与***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长虹佳华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长虹佳华公司要求其给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司、得兴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得兴公司为***司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司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得兴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长虹佳华公司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得兴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龙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170492元。二、广州市龙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50892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856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止;以866092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以860868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以860492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止;以850492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以8396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以8196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广州市龙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律师费54062元。四、广州市得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广州市龙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北京长虹佳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广州市得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龙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诉讼中,长虹佳华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诉讼)》及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其为追索货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二、***司应否赔偿长虹佳华公司律师费损失。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司主张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长虹佳华公司未与***司协商,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司注意,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长虹佳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标准,其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司按此标准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司应否赔偿长虹佳华公司律师费损失的问题。***司主张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长虹佳华公司未与***司协商,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司注意,且长虹佳华公司未提供律师费支付的相应凭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出现纠纷,协商不成时由法院裁判,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对长虹佳华公司、***司是平等的,既未免除长虹佳华公司的责任,也未加重***司的责任、排除***司主要权利,故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长虹佳华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诉讼)》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足以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司关于其不应赔偿长虹佳华公司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广州市龙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