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荣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男,194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金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金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期间,为被告开发的位于荣成市人和镇东黄埠岭村的楼房干建筑工,我为被告进行了工作,但被告拖欠我的工资款,我将被告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被该委以我所从事的劳动为***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为由,驳回了索要工资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我的工资款224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直接招用原告等人,也没有和原告等人发生任何工资支付等往来。我公司系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工作属于***的承包范围,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市金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属建材批发行业。2008年,被告金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人和镇东黄埠岭村书记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被告在该村开发建设二层居民楼。2010年,被告将其中三栋楼的内外装修工程口头协议发包给***,***承包工程后,召集施工人员负责施工,施工中由***给其做技术员和队长,负责对工人进行记工及安排施工。原告等十几人系由***召集为***从事承包施工工程人员,后因与原告等人一同施工的工人***于2010年12月6日发生事故并于2011年5月20日死亡等原因,***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有部分工程款未与被告结算。2011年11月,原告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其工资2240元。2011年12月6日,仲裁委以荣劳人仲案字(2011)第2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索要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2011年11月,***的亲属***、***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5日,本院以(2011)荣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5日,威海市中级法院以(2012)威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荣劳人仲案字(2011)第201号裁决书裁决、(2012)威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2012)威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将建设二层居民楼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组织工人施工,并由***干技术员和队长,***系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生前与金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等人系与***一起在被告处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工人,因此原告系为***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其系由被告招用,要求被告支付欠其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