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大连市旅顺口区林场

大连市旅顺口区林场与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2民初4171号 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林场,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顺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场长。 被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合谊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讯也,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讯也,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林场与被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林场法表代表人***、被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讯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旅顺口区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作公司、**共同给付苗木款90190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被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与我场签订《***绿化工程苗木购销及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501906元。至2013年,二被告累计给付原告60万元。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就工程总价及欠付苗木款进行了协商确认,并由该项目经理部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苗木款901906元。二被告虽然口头承诺将陆续给付苗木款,但并未给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合同关系并非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知情,我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主张的***绿化工程系本案另一被告**个人承揽的工程,其在承揽过程中仅是借用我方名义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其与原告之间工程采用独立核算、独自经营方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工伤事故都由另一被告承担。我方对整体工程的采购、施工、结算均不知情,完全由**与原告之间直接沟通、运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对账,也仅是**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我方既没有参与,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参与,因此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对本案后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已经废止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现行的《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7年10月1日前诉讼时效为2年,之后为3年。本案中,原告与**就***工程进行过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2月25日,**欠款数额为901906元,并出具《证明》一份,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自2014年2月25日起,被答辩人已知晓**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也就是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及义务人均已经知晓,而本案的起诉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主***的日期已超过诉讼时效多年,且在此之间并没有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原告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已经废止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现行的《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7年10月1日前诉讼时效为2年,之后为3年。本案中,原告与**就***工程进行过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2月25日,**欠款数额为901906元,并出具《证明》一份,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自2014年2月25日起,被答辩人已知晓**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也就是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及义务人均已经知晓,而本案的起诉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主***的日期已超过诉讼时效多年,且在此之间并没有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苗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并由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完工。2014年2月25日《证明》一份,其内容:2012年4月9日我方(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与大连市旅顺口区林场签订***绿化工程苗木购销及施工合同,工程总价1501906元。2013年工程完工后,我方给付旅顺林杨60万元整,还欠林场901906元苗木款未付。特此证明!2014年2月25日。落款处写有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名称盖有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证明人处有**签名。 另查,2012年1月13日,原告收到*****绿化工程款200000元,同年4月18日,原告收到**苗木预付款100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收到**苗木款300000元。共计600000元。 又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30日但任大连市旅顺口区林场场长一职。 以上事实,有证明、银行存款日记账3张、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非经营性收款收据1张、通用记账凭证1张、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购买原告的苗木,应支付相应的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双方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进行确认,其性质应为“欠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合同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2005】35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应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时为形成债务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时,即起诉之时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被告**所称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意见不予采集。二、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证明》中印章为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绿化工程项目经理部并非为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的公章,且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大连群益市政绿化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苗木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林场苗木款901906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林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元,减半收取计64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