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202民初190号 原告:***,男,194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系***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女,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273386693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复核评估结果没有改变,没有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程序违法。2、判令被告估价师**没有资质证书、注册证书、评估结果无效。3、判令被告评估程序违法,造成原告房屋财产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杏花园2号房屋是原告**借钱买下私有财产,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房屋是原告家中最重要的财产之一,房屋征收调查登记结果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2013年2月春节前的某天,北书店办事处拆迁办**、方迪估价公司评估师夏xx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原告积极配合,找出房本递与夏xx,并在一张纸上签了字。房屋价格2700元一平方,没有土地使用面积,没有评估使用方法,没有评估所采用的公式等等,原告当场对评估结果房屋价值提出异议,评估师夏xx说,你家屋子地基是青砖,院子被占完(不属实)。原告是独院的私房,又是大院套独院,其合法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标准房地产占由的土地面积,如果只将房产证上的房屋面积作为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这显然有违常理。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方迪估价师夏xx对带院落的房屋进行评估时,应选择同样带院落的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参改,不但考虑房屋本身及占用的土地,还需要考虑被征收人拥有的院落及拥有的附属物设施,被告只对原告房屋房产证上标准面积36.46平方米x2700元=98442元进行评估,没有建筑土地面积以及原告实际占地的使用土地面积进行评估,被告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不能换来一套等价值的同是独院36.4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院内的正规砖混24墙平顶厨房带水冲卫生间建于1967年(有证据),必须结合建筑物形成时是合法的,但没有合法产权证明由由于不可归咎于其自身的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且如果原告在此房屋内长期生活居住,应当得到合法补偿安置,被告没有在评估结果中体现,产生漏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房屋装修评估36.46平方米x10元=365元,背离龙亭区人民政府报于开封市是房屋征收办公室概算3367.32m2x100m2、1486.72m2x180m2相差甚远,不符合公平、**的补偿评估原则(第52项),不应作为补偿决定依据。原告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于2013年2月20日交于方迪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及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被告违反《评估办法》第二十一条“……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致使原告无法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本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表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 被告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是一家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方委托后依照法定程序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勘查后出具了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其次二原告所诉称的原告向我公司递交申请复核材料、一位姓夏的估价师等事实虚假。我公司从未收到二原告的任何申请复核书面材料,也没有原告所称的姓夏的评估师,分户报告单上明确显示估价师为**、**,二人具有相关资质;最后,我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程序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未有任何违法行为,房屋价格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关于本案的争议事实于2019年已经审理过,应予以驳回。评估报告上有***的名字是因为当时为了照顾他们,一户分成了两户。 经查,***、**诉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在该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4年购买了位于杏花园街2号公有住房,面积为36.46平方米,是我和老伴的共同财产。2013年该房拆迁,被告对该房评估时,没有实地勘察登记,只是看了我的房本等书面材料,导致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我收到评估报告后,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复核评估,但没有收到回复,致使我失去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2016年到2018年,我多次找被告说这事,当时的负责人说要赔偿我10000元,但至今没有收到钱。本院在对该案进行审查后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二原告是对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有异议,其应向被告提交复核申请。依照上述规定,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豫0202民初1693号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通过对比本次诉讼和二原告的前诉:二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本次起诉实质上系否定前诉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二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予裁定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取的2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