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

***、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2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27338669369。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2民初1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7日、2015年11月18日对槐树院后街56号房屋做出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违法无效。3、请求依法撤销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7日、2015年11月18日对槐树院后街56号房屋做出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4、请求依法判决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开封市禹王台区槐树院后街56号房屋是***与***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去世后,儿子***就是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和财产所有人。2017年7月4日母亲***去世后,***就是房屋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和财产所有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做出了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不是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单的相对人,但是上诉人却是槐树院后街56号房产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和所有家属的同意,对其房屋进行评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产权人为***,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2、上诉人非委托评估合同关系一方,无权确认合同无效和撤销。3、主张合同无效撤销应在法定期限一年内提出,评估报告是2015年做出的,行政裁决是2016年5月24日,上诉人最迟也应在2016年5月24日之前知道评估报告的结果,而未在一年期限内提出,应依法予以驳回。4、答辩人以法定程序和行业规范做出的报告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11月18日对槐树院后街56号做出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违法无效;2、请求依法撤销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11月18日对槐树院后街56号做出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3、依法判令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拆迁人委托对槐树院后街56号房屋进行估价,作出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作为上述房屋产权人***(已去世)之子与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未建立民事上的人身及财产关系,故***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拆迁人开封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槐树院后街56号房屋进行估价,作出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与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未建立民事上的人身及财产关系,故***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谢 芳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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