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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202民初152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273386693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7日、11月18日对槐树院后街56号做出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违法无效;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7日、11月18日对槐树院后街56号做出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槐树院后街56号的户主、财产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被告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和家属任何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7日、11月18日对槐树院后街56号做出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违反了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拆迁人委托对槐树院后街56号房屋进行估价,作出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作为上述房屋产权人***(已去世)之子与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未建立民事上的人身及财产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