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配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迪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龙亭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方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依法交付房款,占有劳动路从南往北4号房屋(争议房屋),现时位置为劳动路从南往北1-2号房屋。2004年林场签约时单价为3980元/平方米,2005年被上诉人评估单价为2678元/平方米,逃税2.6万元骗取完税证后取得房产证,该房位置为劳动路(毛纺厂集资)2号楼北单元1层2号房屋。被上诉人方迪公司的评估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无效。一审未对上诉人所购房屋与被上诉人评估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做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本案纠纷系因房屋建造人羊洋公司一房二卖所致,***、林场取得集资2号楼北单元1层2号产权证面积,包含上诉人所购劳动路从南往北第3-4号房屋面积。上诉人申请调取林场购房发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林场合谋掩盖虚假交易价款,出具虚假评估执行逃税,非法取得产权证,损害了上诉人权益。上诉人一审诉请确认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行为无效,但一审以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审理不当。
方迪公司辩称,上诉人***并非委托方,与方迪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非评估房产的所有权人,评估报告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无权请求确认评估报告无效。其损失系因羊洋集团未履行合同所致,共损失和方迪公司的评估报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上诉人在2013年起诉买卖合同时已明确知道评估报告为方迪公司所做,应从该时计算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方迪公司2005年8月29日出具的顺河××××南段(毛纺厂集资)2号楼北单元1层2号房屋《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无效;2.判令方迪估价公司赔偿因虚假评估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待原告办理产权证核算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方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30日,开封毛纺织总厂(下称毛纺厂)与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楼协议,于2002年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由毛纺厂无偿出地,职工全额集资,建设公司投资代建,双方共同受益。毛纺厂将建房事宜委托给河南羊洋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羊洋集团公司)。2003年3月22日,***以其曾用名***与羊洋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羊洋集团将坐落在顺河区劳动路从南往北单元4号房屋(面积49.5平方米,总价款183150元)以每平方3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第一次交10万元整,第二次在2003年5月底交清,集资款不计息,第二次款在规定期限未交的,羊洋集团公司在第一次交款数额中扣除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该份合同中有***签字和羊洋集团公司行政处**,并由建设公司**。但该合同未显示购买房屋坐落的楼号。合同签订后,***交了10万元集资款,由羊洋集团公司行政处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收据备注内写有剩余83150元集资款2003年5月底结清。2004年3月2日,羊洋集团公司行政处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在劳动路××厂生活区××非住宅13间,建筑面积124.7平方米,由毛纺厂在劳动路南段毛纺厂2号商住楼为***安置2号楼北单元1层2号六间非住宅房,建筑面积为347.24平方米,产权归***。2005年8月13日,毛纺厂将劳动路南段毛纺厂2号商住楼为***安置2号楼北单元1层2号六间非住宅房(建筑面积为347.24平方米)过户给***。2005年8月18日,***取得产权登记,证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号,坐落为开封市顺河××××南段(毛纺厂集资)2号楼北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为347.24平方米。2005年8月29日,***与林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林场购买***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854210元。2005年8月29日,开封市方迪土地房屋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价格为930000元。2005年8月31日,开封市契税征收所以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契税完税证征收林场契税37200元,计税金额为930000元。2005年9月5日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号产权证,产权人为林场。2014年11月24日,羊洋集团公司行政处出具证据证明认为***过户取得的劳动路从南往北第3号-8号6间房屋产权证包含***家中购买的3-4号房屋面积在内。2013年6月3日开封市林场以***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之诉。2013年8月5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起诉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开封市林场,要求法院判处***销售给开封市林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016年3月28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第三人开封市林场要求被告2005年8月31日征收林场与***交易顺河××××南段(毛纺厂集资)2号楼北单元1层2号营业房契税款37200元,作出的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契税完税凭证行政行为违法。
原开封市方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更名为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诉称系方迪公司的评估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致使经济损失,本案的案由应是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称方迪公司的评估行为损害了其实现合同目的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方迪公司的评估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另外,房地产评估本身是一项对特定房产价值进行专项评估的活动,出具评估报告本身并不设立、变更、终止涉评当事人和评估对象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致使其产生经济损失的原因系合同相对方羊洋集团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造成的。***要求方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确认方迪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并非涉案评估报告的委托方,其和方迪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但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以其曾用名***与羊洋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羊洋集团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与方迪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对于***要求确认评估报告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不是评估报告的委托方,和方迪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方迪公司对并非***的房产进行评估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无权请求法院确认方迪公司对***名下房产进行评估而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效力。另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经济损失的原因系合同相对方羊洋集团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造成的。***要求方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证***公司所评估的房屋即为本案争议房屋;2、本院(2017)豫02行终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与标的房屋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3、云南**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证明林场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公信力是被上诉人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报告后骗取完各证后取得的物权公信力。该公信力的取得与方迪公司有直接关系,**中院判决与本案类似。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顺河法院(2017)豫020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豫02行终21号行政裁定书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中院的判决仅为判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迪公司的评估行为,系应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定,该评估行为本身并不设立、变更、终止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此评估是否存在恶意逃税,规避法律等情形,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对上诉人主张应当调取林场支付凭证、不动产发票以及银行转帖交易明细等资料以证***公司与林场合谋虚假交易的意见,不予支持。***虽与羊洋集团签订购房合同并向建设公司交纳房款,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方迪公司的评估行为与***无关,其无权请求确认评估行为无效。对***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羊洋集团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买劳动路从南往北4号房屋,后该房与其它房屋一并被过户至***名下,***又将上述房屋卖给了林场。根据此案情脉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系因其与羊洋集团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所致,***要求安迪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