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

***与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02民初90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原告配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1号楼。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称方迪估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迪估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05年8月29日出具的顺河××××南段(毛纺厂集资)2号楼北单元1层2号房屋《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因虚假评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待原告办理产权证核算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2日,原告和毛纺厂签约购买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楼下从南往北4号房屋49.5平方米,总房价款183150元。竣工后地址编号:毛纺厂集资2号楼北单元1层2号(下称讼争房屋),交付房屋后未办理产权证至今。2013年开封市林场(下称林场)持汴房地权证字第(232153)号产权证,诉请腾房,原告方知合法权益受损,提起行政诉讼。(2016)豫0211行初47号行政裁定书查明:2005年8月29日,被告出具诉争房屋《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单价2678元每平方米,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分局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完税证,林场持该虚假完税证取得原告所购房屋产权证,被告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之行为,损害了原告实现合同目的的合法权益。 原开封市方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更名为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其违反《建标(1999)48号文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客观公正、合法使用、服务征税原则。存在程序违法,未实地勘验,估价方法无依据,内容不完整,估价人员无资格证及注册号证明等缺陷。其2005年评估单价2678元每平方米与林场隐瞒的2004年签约合同单价3980元每平方米相差1300元每平方米。 当年房地产价格一路飙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逆市场行情出具明显偏离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正常价格的评估结论不符常理。其明显与林场串通逃税2.6万已达犯罪标准的事实以被查实。 被告方迪估价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无权提起诉讼。2、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评估报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30日,开封毛纺织总厂(下称毛纺厂)与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楼协议,于2002年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由毛纺厂无偿出地,职工全额集资,建设公司投资代建,双方共同受益。毛纺厂将建房事宜委托给河南羊洋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羊洋集团公司)。2003年3月22日,原告***以其曾用名***与羊洋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羊洋集团将坐落在顺河区劳动路从南往北单元4号房屋(面积49.5平方米,总价款183150元)以每平方3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第一次交10万元整,第二次在2003年5月底交清,集资款不计息,第二次款在规定期限未交的,羊洋集团公司在第一次交款数额中扣除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该份合同中有***签字和羊洋集团公司行政处**,并由建设公司**。但该合同未显示购买房屋坐落的楼号。合同签订后,***交了10万元集资款,由羊洋集团公司行政处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收据备注内写有剩余83150元集资款2003年5月底结清。2004年3月2日,羊洋集团公司行政处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在劳动路××厂生活区××非住宅13间,建筑面积124.7平方米,由毛纺厂在劳动路南段毛纺厂2号商住楼为***安置2号楼北单元1层2号六间非住宅房,建筑面积为347.24平方米,产权归***。2005年8月13日,毛纺厂将劳动路南段毛纺厂2号商住楼为***安置2号楼北单元1层2号六间非住宅房(建筑面积为347.24平方米)过户给***。2005年8月18日,***取得产权登记,证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号,坐落为开封市顺河××××南段(毛纺厂集资)2号楼北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为347.24平方米。2005年8月29日,***与林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林场购买***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854210元。2005年8月29日,开封市方迪土地房屋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价格为930000元。2005年8月31日,开封市契税征收所以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契税完税证征收林场契税37200元,计税金额为930000元。2005年9月5日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号产权证,产权人为林场。2014年11月24日,羊洋集团公司行政处出具证据证明认为***过户取得的劳动路从南往北第3号-8号6间房屋产权证包含***家中购买的3-4号房屋面积在内。2013年6月3日开封市林场以***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之诉。2013年8月5日,原告***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起诉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开封市林场,要求法院判处***销售给开封市林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封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第三人开封市林场要求被告2005年8月31日征收林场与***交易顺河××××南段(毛纺厂集资)2号楼北单元1层2号营业房契税款37200元,作出的豫财农税电(C)字NO:0667096号契税完税凭证行政行为违法。 原开封市方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更名为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评估报告的委托方,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评估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出具评估报告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评估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评估报告无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的案由应是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评估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致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应是本案适格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其损失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是被告的评估行为造成以及如果原告经济损失是被告评估行为造成,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要作出判断的事项。 对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原告并非评估报告所涉房屋所有人,也不是评估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法得知涉案房屋何时进行的评估。2005年8月29日,开封市方迪土地房屋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至2013年6月3日开封市林场以***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之诉,原告也仅是知道2005年8月13日,毛纺厂将劳动路南段毛纺厂2号商住楼为***安置2号楼北单元1层2号六间非住宅房(建筑面积为347.24平方米)过户给***及***又与林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林场购买***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85421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评估行为是由谁作出及何时作出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系被告的评估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致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的案由应是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称被告的评估行为损害了原告实现合同目的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评估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另外,房地产评估本身是一项对特定房产价值进行专项评估的活动,出具评估报告本身并不设立、变更、终止涉评当事人和评估对象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致使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因系合同相对方羊洋集团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出具评估报告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涉案评估报告的委托方,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但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原告***以其曾用名***与羊洋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羊洋集团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原告并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评估报告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原告不是评估报告的委托方,所以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对并非原告的房产进行评估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名下房产进行评估而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效力。另外,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致使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因系合同相对方羊洋集团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