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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382执异15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密山。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密山市***,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二街13委6组。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密山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法院下发了(2020)黑民再2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给付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391.60元及利息。逾期,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未能给付。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查,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密山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为:一、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项目附属房工程是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投资建设的,是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的门市房的设立基于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的协议产生的。该合同建筑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所有。故案涉的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建筑施工的房屋依法应作为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二、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是由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设立并投资建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另外,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与密山市***人格混同。提供了6组证据。 被执行人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第三人密山市***称,申请执行人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且无合法依据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为:一、密山市***不是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的分支机构,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申请追加。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密山市***为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的分支机构;密山市***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与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实二者之间没有法律隶属关系;二、密山市***是宗教活动场所,并不是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的财产,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作为被执行财产而进行追加执行。《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三、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密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201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后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20年11月18日下发了(2020)黑民再2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391.60元及利息。逾期,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未能给付。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本院查证,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申请追加第三人密山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就社会组织性质,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和密山市***都属于民间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但他们之间无隶属关系。有中国共产党密山市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追加第三人密山市***为本案被执行人,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被执行人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与密山市***无隶属关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坚持密山市***系密山市伊斯兰教协会下设机构及人格混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要求追加密山市***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