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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黑0321行初19号 原告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所在地址黑龙,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镇南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职务科员。 委托代理人于奔,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富强委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以本案案情复杂为由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于奔,第三人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20年7月1日对原告作出鸡税稽三强拍(2020)1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我局决定依法对你单位查封的商品房予以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原告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13日被告分别作出了鸡税稽三罚(2019)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鸡税稽三处(2019)100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20年5月6日,被告作出鸡税稽三保封(202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对原告和第三人建造的“****”小区二期门市、车库和住宅等38套在建的房屋予以查封。2020年7月1日,被告作出鸡税稽三强拍(202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鸡税稽三保封(2020)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的38套房屋进行拍卖。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执行程序和内容违法,被告没有强制执行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鸡税稽三强拍(2020)1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原告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查封38套在建房屋的事实;证据2.《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1日作出强制执行,拍卖查封的在建房屋的事实;证据3.《合同》,证明第三人鸡西市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强制执行拍卖的在建房屋物权的事实;证据4.关于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棚户区免税资料的情况说明。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辩称,一、被告强制执行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没有按照决定书的要求履行纳税义务。被告听取了原告的**和申辩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了复核,逐级上报审批,将不予采纳的决定及理由告知原告。被告依法送达了《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法进行查封,执法全程录像,制作现场笔录。2020年7月1日,经批准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就已查封的涉税房屋拍卖保留价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放弃了权利。被告委托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2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原告。2020年7月8日,被告委托鸡西市博达拍卖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中止执行,现拍卖中止。原告称被告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所作的强制执行内容合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二)被告依法查封的38套房屋均为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密山****工程项目(二期),这些房屋均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在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偿工程款的情形下,该房产公司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施工合同关系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性质上属于房地产转让,应受商品房销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前提下,于2019年以房屋冲抵施工工程款的行为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所进行的是依法查封、强制执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具有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被告系国家税务局鸡西市税务局的稽查局,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2.《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适用)》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3.***辩复核意见审批表;证据4.***辩笔录;证据5.复核意见书;证据6.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证据7.滞纳金计算表;证据8.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的入户明细表;证据9.密山市****售楼处高层价格表;证据10.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扣押、查封适用)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1.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2.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证据13.***辩笔录;证据14.现场笔录;证据15.公证书;证据16.***辩答疑、扣押查封全程影像资料;证据17.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8.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证据19.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20.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21.***辩笔录;证据22.现场笔录;证据23.公证书;证据24.抵税财物鉴定(评估)委托审批表;证据25.抵税财物鉴定(评估)委托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26.估价委托合同;证据27.抵税财物鉴定评估报告;证据28.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29.公证书;证据30.拍卖变卖授权委托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31.委托拍卖合同。以上31组证据均证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4.《税务稽查工作规程》;5.《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6.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7.财税(2006)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9.法释(2002)33号关于审理偷税漏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管理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12组均证明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项目是在2010年取得各项施工手续。2019年通过朋友介绍,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商量该项目由第三人出钱施工,一切费用由第三人垫付,原告负责第三人施工的房屋,约定给第三人9000平方米住宅。2019年3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图纸上划分具体房屋归属。第三人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于2019年4月6日进行施工,截至2019年年末主体基本完工。2020年3月开始装修,该工程一直没有全部交工。被告查封原告房屋其中包含第三人16套住宅。被告认为该项目是原告的,与第三人无关,实际上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该16套住宅的归属权信息,被告没有受理此信息,涉案的16套房屋没有解除查封。第三人认为该16套房屋是第三人出资施工并有合同的,且该房屋在施工期间并未正式交工,不能认定房屋就是原告的。故要求被告立即解除对第三人16套房屋的查封,并赔偿第三人因被告查封行为造成的房屋没有卖出的损失。 第三人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房屋销控明细表,证明该项目以房抵工程款9000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主体不合法,因为业务管辖应由密山市税务局管辖。强制执行不合法,该案件还没有到诉讼期结束。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法律依据不具体,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查封的标的物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查封了第三人的财产。对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被告的调查,被告所查封的房屋一部分已经出售并交付使用,原告所诉查封的是38套在建房屋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实后确认真实性,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前期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原告无权出售。原告主张的抵账行为事实上是销售行为,该行为因没有预售许可证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注明拨付房屋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及交付房屋的手续并未提交,不能证明原告拨付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仅提供该合同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合同仅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具有真实性的特征。销控表仅是打印的部分楼房明细,没有双方签订的第三人所谓的抵账合同补充协议证实该销控表不具有证据的特征,也证明不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认定的事实、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取得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其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2019年中共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委员会纪律检查组作出鸡税纪转函【2019】003号《关于移交问题线索的函》,针对原告偷漏税的问题线索,要求被告查处。2019年3月8日被告收到鸡税稽转【2019】02号鸡西市税务局稽查局转办函《关于转办密山居易房地产公司案件的函》,要求被告按举报内容核实处理。2019年4月2日被告决定立案调查。2019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下达鸡税稽三检通(2020)0003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被告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9月29日对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鸡税稽三处【2019】10006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预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预售收入印花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预缴税费合计4311120.63元、应申报而未按规定申报税款合计954508.56元,总计5265629.19元。同日,被告作出鸡税稽三罚【2019】10011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原告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应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发生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纳税义务拒不申报,决定对原告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945798.06元、印花税8710.50元,处以一倍的罚款,即954508.56元。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鸡税稽三强催【2019】10002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催告书》要求原告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2019年12月5日被告听取了原告的**和申辩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了复核。2020年5月6日被告作出鸡税稽三保封【2020】1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鸡税稽三通【2020】1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现场笔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20年7月1日被告作出鸡税稽三强拍【2020】1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被告决定依法对原告查封的商品房予以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被告告知原告就已查封的涉税房屋拍卖保留价事宜进行协商,委托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20年7月7日,被告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原告。2020年7月8日,被告委托鸡西市博达拍卖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定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拍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停止执行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裁定停止执行鸡税稽三强拍(202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密山市“****”小区二标段建设项目双方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拨款方式及结算、材料、采暖、质量、价格等事项。原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且未给第三人办理产权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及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2018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文件黑税发【2018】37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内容为:……(二)派出机构……6.第三稽查局负责兴凯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鸡东县、密山市、虎林市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本案中,原告所建工程坐落在密山镇东安街北同心家园***街南食品公司西,属于密山市区域内。原告未申报税款且未缴纳部分税款,经被告催告仍未缴纳,经被告局长批准可以采取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强制执行措施,故被告具有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主体,具有管辖权。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密山市“****”小区二标段建设项目双方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拨款方式及结算、材料、采暖、质量、价格等事项。原告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将房屋抵顶建设工程施工款,且未办理产权备案登记,该行为不能确定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故被告查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第六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第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五条规定: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六十七条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务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第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务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务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务决定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务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第十一条规定:抵税财务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原告违法行为,并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鸡税稽三处【2019】10006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预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预售收入印花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原告未按期缴纳税款,又未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鸡税稽三强催【2019】10002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催告书》要求原告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2019年12月5日被告听取了原告的**和申辩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了复核。于2020年5月6日作出鸡税稽三保封【2020】1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鸡税稽三通【2020】1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现场笔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查封,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20年7月1日作出鸡税稽三强拍【2020】1号《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经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被告决定依法对原告查封的商品房予以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被告告知原告就已查封的涉税房屋拍卖保留价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放弃权利,被告委托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20年7月7日,被告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原告。2020年7月8日,被告委托鸡西市博达拍卖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被告向原告送达同时告知其救济途径,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黑龙江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