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2民初262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衡南县********,系死者***的丈夫。
原告:***,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衡南县********,系死者***的大女儿。
原告:***,女,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广场56号,系死者***的二女儿。
原告:***,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广场56号,系死者***的儿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云峰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南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养护中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按30%承担责任即赔偿11954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5日12时0分许,被告人***驾驶套牌(粤ARM65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松江镇搭载乘客***往*****方向行驶,途经松柏煤矿路段时(松江镇高江村村部路段073县道),因被告人***驾驶车速过快,造成车辆先撞向路旁的枯树,后造成受害人***从车上坠下马路下方高处的菜地,直接导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无证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片,本案事故发生地衡南县松江至松柏煤矿路段(X073县道)为水泥路,宽4.7米,路面破损长3.63米、宽1.1米。本案事故路段长期存在严重影响安全通行(如道路破损、坑洼、障碍物或妨碍安全通行的其他情况),被告公路养护中心为该道路(X073县道)的法定养护、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路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道路完好、畅通的法定义务,对道路上的坑洼破损路段,应及时安排修好,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现因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导致涉事路段发生事故,故本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路养护中心辩称:关于本案案由被告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性质不符合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原告遭受损害的根本原因是因为驾驶摩托车的驾驶人违章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基于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么责任认定就应该根据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未认定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有什么责任。从基础法律关系上看,本案原告与驾驶人和乘坐人为司机与乘客关系。被告只与驾驶人之间存在道路通行服务关系,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因为道路养护瑕疵需要被告承担责任,那也应该是驾驶人向被告主张赔偿,而不是由原告向被告主***,原告只能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驾驶人主张赔偿权利。被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无过错及责任。道路上存在一定破损是客观事实,但是在本案中,道路破损对行人及机动车不会造成实际妨碍,只要操作得当,不违章驾驶,该道路是可以正常通行,此前也没有发生事故。同时,驾驶人是白天在道路上行驶,视线良好,驾驶人既然知道道路破损就应该减速谨慎驾驶,该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为驾驶人驾驶套牌摩托车车速过快违章驾驶导致乘坐人死亡,并不是因为路面破损而直接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本案损害结果与被告的道路养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向驾驶人提出诉讼及赔偿。根据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驾驶人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可以就同一损害主张双重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是由驾驶人向被告追偿,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中自动放弃30%的赔偿责任,那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其放弃向驾驶人请求赔偿的部分,不应通过本案诉讼来向被告主张,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登记信息、新闻报道通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现场图;证据3事发视频及图片、道路修复后图片(光盘一张、图片四张);证据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依据对上述证据的有效认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15日12时许,***持准驾车型E驾驶套牌号为粤*****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衡南县松江镇街上搭载***往衡南县*****村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衡南县松江至松柏煤矿路段(衡南县松江镇高江村村部路段)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先撞向路旁的枯树后摔倒在道路旁的菜地,造成***受伤、乘坐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形成原因为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20)湘0422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死亡起诉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为307900元;2.丧葬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核定为38781.5元;3.误工费,四原告人要求赔偿1800元的请求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348481.5元。四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负事故70%的责任赔偿278937.05元,核减被告人***已支付70000元,还需赔偿208937.05元,因四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核减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70%的精神抚慰金共计35000元,故被告人***还需赔偿四原告人共计173937.05元。现原告***、***、***、***起诉的损失总额为:398481.5元(死亡赔偿金307900元+丧葬费387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800元=398481.5元),四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应赔偿四原告损失119544.45元(398481.5元×30%=119544.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即本案的案由问题;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物件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受害人死亡,出事地点的公路路面存在长3.63米×宽1.1米的破损,原告以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存在公路安全隐患,主张由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即本案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点的公路破损负有法定的修补养护义务,现本案原告以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未对出事地点公路破损进行维护,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四原告的亲属***死亡的次要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未对其管理维护的本案所涉公路破损进行及时修复,故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对涉案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当于30%的次要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对涉案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当于70%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应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98481.5元承担30%即119544.45元(398481.5元×30%=119544.4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养护中心赔偿119544.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南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954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衡南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