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6民初116号
原告:***,男,1932年5月13日出生,住衡南县(系***之父)。
原告:***,女,1936年3月27日出生,住衡南县(系***之母)。
原告:***,女,1966年7月4日出生,住衡南县(系***之妻)。
原告:欧平,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系***之子)。
原告:**,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住衡南县(系***之女)。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爽,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三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衡南县三塘镇环城北路39号。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云峰路。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衡南县云集街道云集大道。
负责人:***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衡南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股长,住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佼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平、**与被告衡南县三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塘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衡南县人民法院以该院受理本案后,原被告双方情绪激动,如继续审理本案,有可能不利于社会稳定,加上被告系三塘镇政府,该院不便于审理本案为由报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给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12月16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欧平、**向本院申请追加衡南县公路养护中心、衡南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爽、被告三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被告衡南县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佼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平、**立案时提出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5346.43元【计算方式: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丧葬费3878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73.4元(26924元×2×5÷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950494.9元,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损失即950494.9元×7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欧平、**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7216.6元【计算方式:死亡赔偿金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丧葬费33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60元(26796元×2×5÷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0元;以上合计981738元,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损失即981738元×70%】。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7时29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湘DMS109轻型货车装载一台空压机由衡南县三塘镇往灵观村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国道322线18KM衡南县三塘镇***地段刮擦路段上方水渠(**3.4米,水渠高度3.2米,经原告实际反复测量,实际高度差在15公分,车辆高度不足3.4米),水渠坍塌砸到车辆驾驶室位置,***当场死亡。衡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欧平、**系死者***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欧平、**不服事故认定书,向衡阳市交警支队提起复核。衡阳市交警支队维持了衡南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欧平、**仍不服,向公安部及国家信访局等部门要求撤销该事故认定书。上级部门及衡阳市交警支队相关负责人向***、***、***、欧平、**解释,事故认定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因***驾车发生的事故是单方事故,按照衡阳本地区的交通事故认定方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民事侵权赔偿需要考虑各相关方的过错及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该事故中,公路管理方有明显过错,与***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应如下:1、根据《湖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四条、《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三塘镇政府系责任主体。2、高架水渠未设置高度标识。《小交通量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四级公路净高应为4.5米。事发高架水渠高3.2米,明显低于四级公路4.5米的高度要求,且该天桥位于坡上、弯道处,驾驶员根本无法下车测量天桥高度以确定车辆能否安全通过。即事发路段存在明显的危险,路段管理部门对此视而不见,未设置任何标识,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此前该处已经发生多起车辆刮擦高架水渠的事情,主要是运输水泥、**车辆,刮擦时只剐掉了水泥和砂石,未发生人员伤亡,未引起重视,可见该处安全隐患存在已久,发生事故是偶然中的必然。该高架水渠虽然存在较长时间,但是系去年翻修。从事发当时来看,当时车速较慢,车辆刮擦高架水渠后,高架水渠顷刻压塌车辆,说明天桥未采取有效固定措施,职能部门亦未按照要求设置防护装置以保障出现刮擦时不会侵害驾驶舱。基于此,道路管理部门放任该危险而未采取相应危险处理措施,存在过错。3、***已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车辆超出高架水渠十多厘米相对于三米多的高架水渠高度来说,确实不好判断。***驾驶车辆超高,但超高并不会当然导致事故发生,更不会导致死亡结果的产生。***知晓装载后车辆的高度,但其不知道高架水渠的高度,因为缺乏标识。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高架水渠高度过低,缺乏高度标识且无防护措施,***及副驾驶乘员判断失误。4、本案中***经观察后对高度判断失误,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一定过错;道路管理部门疏于管理,未设置高架水渠高度标识和通行车辆防护措施,以及疏于对高架水渠固定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对于死亡的后果来说,公路管理方的过错是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以及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公路管理方即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三塘镇政府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是一起单方面交通事故引发的死亡事件,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这一案由。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应尽的责任,本案显然不是经营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2、高架水渠的管理者无不当责任。高架水渠系毛主席时代修建,无论是否翻新,高度未改变,高架水渠坠落的原因是事故机动车碰撞引发,与高架水渠的管理者无关。3、道路管理者无责任。事故路段属于村组道路,没有等级标准,不适用原告所称技术规范的要求。《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事发路段是老路,不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即警示标志,那只能按原样执行。现在事故发生了,按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定,政府部门已将高架水渠改为地下过水涵洞,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应承担本案责任。4、三塘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高架水渠一直由村委会管理维护,资金来源为村民自筹款,不是三塘镇政府管理维护,所以高架水渠无论是否需要整改没有法定义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管理单位加强道路养护,保障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根据此规定道路维护包括交通标志的设立责任也不是三塘镇政府,所以无论事故路段是否应设立限高警示标志,都不是三塘镇政府的义务和责任。5、本案事故责任应全部由***承担。本案事故完全是因为车辆超高、超速和驾驶人看手机疏忽或过于自信造成,高架水渠本来稳稳当当非常固定,如果车辆不撞,怎么可能掉下来压住驾驶室。如果不超速,按规定在30码以下行驶,碰撞后即会停车,高架水渠也不可能掉下来。如果驾驶人不看手机或者过于自信,完全可以判断车辆过不去,本案悲剧也可以避免。所以本案事故责任应由驾驶人负全部责任。6、原告诉称公路管理者有明显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恰恰规定交通事故以事故认定书为责任依据,本案由驾驶人即死者负全部责任。综上,公路管理者、高架水渠管理者均无责任,三塘镇政府也不是限高标志的设立主体,请求驳回对三塘镇政府的起诉。
被告衡南县公路养护中心辩称:其不是事发路段公路养护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本案的悲剧是死者***驾驶车辆超高、超速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造成高架水渠坍塌砸中驾驶室,从而导致其死亡。请求驳回对衡南县公路养护中心的起诉。
被告衡南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死者***自身有重大过失,加之车辆载物超过限高高度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驾驶的车辆属于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总高度限制为2.49米,但其却装载一台空压机,致使车辆总高为3.4米,严重超过车辆载物高度的限制。同时,死者驾车时接听电话,在经过高架水渠时高速通过,超高载物撞击水渠致水渠坍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换句话说,虽然高架水渠离地高度为3.2米,只要驾驶车辆不超过限高高度,或者死者经过水渠时减速下车查看净空高度,均不会发生本案事故。2、事发路段道路为群力组至**组段通组道路,该道路技术等级属于“四级公路”都未达到的“等外”级别,现行法律和规范对于通组道路和净空高度参数并无要求,原告主张涉案道路净空高度不低4.5米无法律依据。3、《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本村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本案涉案道路位于三塘镇***与***交界地段,属于群力组至**组段的通组道路,该道路是由两组村民自筹资金进行公路硬化并由村民自行养护,因此,涉案道路如需设立限高标志也不由衡南县交通运输局负责。5、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死者***为农村居民,并非城镇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也非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应按照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算。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不予认可。综上,死者自身有重大过失,驾驶超限高车辆危险驾驶,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责任,衡南县交通运输局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房屋所有权证、购买案涉事故空压机合同、***的机动车驾驶证、湘DMS109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三塘镇政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养护证明》、衡南县公路养护中心提交的《衡南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衡南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衡南县交通运输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由衡南县三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与出具人的签名,但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另一份由衡南县三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另一份证明与前面一份证明的内容相同,但其加盖了衡南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公章,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能证明***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2、对原告方提交的常见公路上方障碍物安全防护装置及高度指示标志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方提交的《湖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关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交通运输部门办公厅关于开展公路限高限宽设施和检查卡点专向清理行动的通知》,上述均系规范性文件,无需确认;4、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未注明出处,亦未有相关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方提交的短信截图,未提交原物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6、对三塘镇政府提交的由三塘镇水利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关于小泉水库渡槽管理证明》一份,虽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7、对衡南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方有异议,但结合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8、对衡南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欧阳四元的调查笔录,因欧阳四元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9、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方认为其真实性存在问题,但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驾驶车牌号为湘DMS109轻型自卸货车装载一台空压机总高3.4米由衡南县三塘镇往灵观村方向行驶,7时29分许行驶至国道322线18KM衡南县三塘镇***地段将道路上高架水渠(该水渠离地面高度为3.2米)撞倒后,致使水渠坍塌砸到湘DMS109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室位置,造成驾驶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4日,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家属不服上述事故认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2019年10月21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衡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路段位于衡南县三塘镇***群力组与**组,有平缓坡度,于2006年12月份进行水泥硬化。案涉高架水渠于1964年建成,属小泉水库的灌溉渠系,于2018年修建了高架水渠护坡。高架水渠离地面高度为3.2米,但未设置限高标示及安全防护装置。事发路段和高架水渠平时的管理与养护由沿线村组负责。事故时为晴天,路面干燥,无障碍。事发后,三塘镇政府出资对高架水渠进行了维修,把高架水渠改道为从地下涵洞通过。
湘DMS109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于2015年6月获得C1驾照。***生前长期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从事预板制作与销售,在三塘镇鳌兴路有私有房产一处。***的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1932年5月13日出生),母亲***(1936年3月27日出生),妻子***(1966年7月4日出生),儿子欧平(1986年11月26日出生),女儿**(1991年5月27日出生)。***、***夫妇共育有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驾驶湘DMS109轻型自卸货车撞倒道路上的高架水渠,致使水渠坍塌砸到湘DMS109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室位置,造成驾驶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问题:1、本案事故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载物高度超过装载要求的机动车撞倒高架水渠从而造成其自身死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或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负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则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综合事故全部证据,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认定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确定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参考,但两者却不等同。因此,不能仅以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就作出***应自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判断。2、本事故的事发路段上存在高架水渠,但没有设置限高标示,亦未设置防护设施,未尽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管理上存在瑕疵。本次事故的事发路段为等外公路,该路段位于三塘镇政府的行政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规定,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关于“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不论涉案道路是村道还是乡道,三塘镇政府有责任对该道路进行管理和养护。虽然事发道路和高架水渠平时的管理与养护由沿线村组负责,但不能据此免除三塘镇政府对事发道路的管理和养护责任。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关于“道路或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之规定,本案中,三塘镇政府未在事发路段设置限高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与***驾车撞倒高架水渠致其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应在合理限度内对事故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规定,其安全义务应包含在危险路段设置或督促相关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衡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衡南县交通主管部门和衡南县范围内公路的管理者,负有保障公路安全的法定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在事发危险路段采取上述措施,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后果亦应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衡南县公路养护中心不是公路工作的主管部门也不是本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者、养护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三塘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衡南县交通运输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余由***自担。
关于本案事故赔偿标准及具体损失赔偿问题。1、原告方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即按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虽然***的户籍属于农村,但原告方提供了***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所有权人为***的位于衡南县三塘镇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故其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被告衡南县交通运输局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因***死亡导致的损失本院核准为:(1)、死亡赔偿金833960元(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20年);(2)、丧葬费33118元(原告主张3311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44660元(***的被扶养人系其父母***、***,两人均系农村居民,且均已年满75周岁,只能计算5年,另***、***育有子女六人,具体计算为:202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96元/年×5年×2人÷6=446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8000元(原告要求2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1)-(5)项合计为969738元。故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失由被告三塘镇政府承担96973.8元(969738元×10%),由被告衡南县交通运输局承担48486.9元(969738元×5%),其余由原告方自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南县三塘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平、**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96973.8元;
二、被告衡南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平、**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8486.9元;
三、驳回原告***、***、***、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3元,由原告***、***、***、欧平、**负担8053元,由被告衡南县三塘镇人民政府负担1600元,由被告衡南县交通运输局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熊彬羽
校对责任人:熊 彬 羽
代理书记员 韦 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