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洋,四川百***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63026W。 法定代表人:马自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腊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823015238302L。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智公司)、***、勐腊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勐腊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3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洋,被上诉人君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勐腊县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第一项判决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8.12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8.12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21年4月22日利息为16.02万元);2.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君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本案律师费9.62万元由***、君智公司承担;4.改判勐腊县交通局在欠付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5.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勐腊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指挥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勐腊县交通局的派出机构,勐腊县交通局是本案发包人,应在欠付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勐腊县交通局调取涉案工程《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而非前往勐腊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指挥部(下称指挥部)调取,从调查过程可以看出指挥部系勐腊县交通局的派出机构;二、在调取的证据中盖有勐腊县交通局印章的《关累口岸改造工程》到账付款表一份,结合君智公司给勐腊县交通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足以证明勐腊县交通局系本案发包人。勐腊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关累口案改造工程》中自认工程款财政到账4365.9万元,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结合《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涉案项目工程价款为41075322.23元,可以认定勐腊县交通局至今仍欠付工程款,而涉案项目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3年之久,勐腊县交通局仍未与君智公司办理结算。由于双方怠于办理结算,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对******公司债权不能实现。一审中,君智公司自认与勐腊县交通局的结算尚在办理中,数额无法确定,此事实对本案结果非常重要,一审法院应当待审核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应将本案诉讼中止。三、***与君智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在欠条中自认与君智公司为挂靠关系;其次,在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与君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使用项目印章在沥青供应确认单上捺印的行为,君智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在***与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校对沥青价款后,君智公司直接与重庆天畔经贸有限公司达成调解,该事实足以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以君智公司项目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再次,君智公司直接将大量资金支付至***个人账户,且无法合理解释;最后,在二者系挂靠关系的基础证据下,君智公司否认但未提供反证。足以认定二者系挂靠关系。基于挂靠方***私刻印章以君智公司名义出具《协议书》,且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亦告知上诉人其系君智公司项目负责人,后又承认系与君智公司系挂靠关系之事实。上诉人与君智公司建立名义上的合同关系,与***建立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由于被挂靠***公司不仅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同时也从挂靠关系中获取利益,***对外行为与被挂靠***公司为挂靠提供违法便利,导致上诉人无法收到工程款之间有因果关系,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应予支持。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基于工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律师费为上诉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上诉人与***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即使认为欠条系***单方意思表示,与君智公司无关,依法也应当判令由***对律师费的支付承担责任。 君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准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勐腊县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或者适格当事人。君智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建设项目指挥部,指挥部加盖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项目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系项目建设指挥部以及君智公司;君智公司和***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挂靠关系。而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公司部分工程的分包,对于本案所涉的项目部印章均系***加盖及刻制,与君智公司无关。上诉人没有***智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或合同约定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从过错责任来分析认定上诉人和***之间均存在过错,对于违约或者预期付款的责任,由双方各自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分包工程没有付款给上诉人,是因政府原因导致整个项目还没有结算,款项还没有完全拨付,并不是***个人违约所造成。 ***、勐腊县交通局未到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2081280元及以20812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以208128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60200元;2.判令君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96200元、保全费、诉讼费由君智公司、***承担。诉讼中,增加判令勐腊县交通局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勐腊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指挥部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勐腊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指挥部将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又将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改造工程项目中的水稳层、稀浆封层、粘层油及沥青砼摊铺碾压等所需的工程机械和人工施工及沥青砼加工分包给***,双方签订《路面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工程单价、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上签字、按印。2019年7月28日,***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挂靠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公路改造工程道路施工业务,并于2018年12月18日与***签订该路面部分水稳施工及全线沥青炒料、摊铺碾压、透层撒布及稀浆封层,***已付700000元,剩余工程款(工程量暂定150000平方,沥青炒料约35000吨)约为17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工程完工后双方收方后实际工程量为准,***承诺工程款于2019年8月30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未结清愿承担该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利息(起息日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若未履行上述义务,愿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欠款人处签字、按印。2020年3月22日,***与***达成《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公路改造工程路面结算》,载明工程款共计2599465.5元,扣减柴油款104178.3元,已支付700000元,实际应支付金额1795287.2元。该结算单还注明“另补偿200000元,清扫、修补86000元,共计2081287元”,***在结算单上签字、按印。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自强。***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勐腊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指挥部与君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君智公司,君智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改造工程项目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及利息?2.君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勐腊县交通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君智公司将承包的公路改造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将工程项目中的水稳层、稀浆封层、粘层油及沥青砼摊铺碾压等所需的工程机械和人工施工及沥青砼加工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与***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鉴于***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且双方诉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同时双方当事人已就相关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公路改造工程路面结算》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按照《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公路改造工程路面结算》中约定的工程款2081287元支付工程尾款2081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与***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存在过错,且虽然***出具的《欠条》***未履行付款义务愿支付利息,但***与***在之后又签订《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公路改造工程路面结算》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欠条》载明的金额只是一个初步结算,同时双方在《欠条》中还约定最终结算以工程完工后双方收方后实际工程量为准,故双方是以《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公路改造工程路面结算》中载明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的结算结果,而《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公路改造工程路面结算》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勐腊县交通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君智公司不认可其与***系挂靠关系,仅凭《欠条》中载明的挂靠君智公司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君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主***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勐腊县交通局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对***主张勐腊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双方是以《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公路改造工程路面结算》中载明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的结算结果,而《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公路改造工程路面结算》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又不属于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主***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812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41元,由***负担2801元,***负担22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548元,***负担44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结算单、3.发票查验明细、4.***与蒲洋的微信聊天记录、5.民事裁定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将结合争议焦点以下评述。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1.对“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分包关系;2.指挥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主体,其行为应当由设立指挥部的勐腊县交通局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仅根据形式上的合同来认定发包人。被上诉人君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及案情在以下一并评述。 本院认为,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与君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君智公司系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公路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对外以君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活动签署协议、货物清单、欠条、结算等及部分加盖该项目印章,虽然该项目印章系***加盖,但***的上述系列行为***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君智公司,且***在其出具的《欠条》中亦载明挂靠***公司,故***主张***与君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成立,君智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勐腊县交通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仅是对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所需的工程机械和人工施工及沥青砼加工进行分包,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案涉工程项目尚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故***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及利息问题。因***与***达成的《勐腊县关累镇至关累口岸公路改造工程路面结算》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且在该结算单中亦有载明补偿金额,故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利息并不当。律师费在最后结算亦未约定,其二审主***费9.6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81280元; 二、撤销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1元,由上诉人***负担2091元,被上诉人***、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50元。该费用***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迳付***。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