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1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桥路201号银海尚御小区1幢1**12层1212室。
法定代表人:马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2月4日生,黎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民终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更名为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智公司),故对其名称予以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民终71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对***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君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砂、石料加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交付涉案砂石料给***,且砂石目前还可以再出售,并未造成***损失,故***主张支付168000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砂石料价值168000元,且二审认定涉案砂石料处于***管理中,二审酌情调整涉案损失为128000元无证据证明。3.涉案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二审将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公司承担违反法律规定。4.***作出《***》是根据君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对君智公司发生效力,故涉案款项应***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在2019年5月30日无权出具《***》,但2019年6月13日,君智公司向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设立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项目部的决定》明确载明,该项目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工作,由***、***全权负责,是君智公司对***行为的追认。5.二审认定***是以项目部名义向***作出愿意补偿***损失的承诺,***并非以个人名义承诺与君智公司一起承担责任。涉案项目部是君智公司成立,该项目部的债务应单独***公司承担,故二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提交意见称,1.《砂、石料加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主张的损失是合同相对方没有适当履行合同导致的以劳务费为主的损失。该损失既然已经由******公司确认过,就应按照《***》的金额进行赔付,二审扣减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最初是***借用君智公司的资质承包,***后来接手该工程,所以***实际是借用君智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因此该工程的相应责任应由******公司连带承担。总之,***虽然对二审判赔金额有意见,但为定分止争,其认为本案不应裁定再审。
君智公司提交意见称,1.***并未实际交付涉案砂石料,其主张的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判赔金额错误。2.***出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君智公司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贺 茭
审判员 沈 灵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