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6民初422号
原告: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63026W。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桥路201号银海尚御小区1幢1**12层1212室。
法定代表人:马自强,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款73389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6778.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开始,被告向案外人江城和曦商贸有限公司赊购水泥,后因被告未支付水泥款,案外人江城和曦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82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一、驳回原告江城和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江城和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8民终2436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城和曦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335965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39元,均由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共向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了执行案款349904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江城罗鳖机械工程队的投资人***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案外人江城罗鳖机械工程队诉至法院,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826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江城罗鳖机械工程队材料款375000元;二、驳回原告江城罗鳖机械工程队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462.5元由江城罗鳖机械工程队负担。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8民终2283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6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城罗鳖机械工程队水泥款37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62.5、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共向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了执行案款383987.5元。原告认为,基于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江城县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国开行项目公路建设路面硬化工程(6合同段)》的内容约定:“四、乙方(被告)采取全费用包干的形式负责本工程组织施工......自行施工、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4.2、......如出现材料供应商对甲方的诉讼”,乙方(被告)除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当向甲方(原告)支付诉讼标的额20%的信誉赔偿损失”。以及前述案件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系前述6合同段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外产生的债务,原告在代其偿还债务后,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并应当按照约定内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江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城县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国开行项目公路建设路面硬化工程(6合同段)项目管理责任书》原件1份,证明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采取全费包干的形式对“江城县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国开行项目公路建设路面硬化工程(6合同段)”组织施工,责任书第四条:“乙方(被告)采取全费用包干的形式负责本工程组织施工,......自行组织施工、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及第14.2条:“.....如出现材料供应商对甲方(原告)的诉讼,乙方(被告)除承担相应的责任外,还应当向甲方(原告)支付诉讼标的额20%的信誉损失赔偿”,原告为被告代为垫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且承担20%的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
2.《(2020)云082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8民终243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实际施工前述项目,造成原告支付了案外人江城和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335965元,并被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及案件受理费349904元的事实。
3.《(2020)云0826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8民终228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实际施工前述项目,造成原告支付了案外人江城罗鳖机械工程队支付砂石料结算欠款372000元,并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款及案件受理费383987.5元的事实。
4.《执行结案通知书》原件2份,证明本案所涉的2起案件,原告共计向江城县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案款及案件受理费733891.5元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形式要件全面,且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捺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第2.3.4组证据系本院及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其形式要件全面,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公司名称为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自强。原告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江城县交通局发包的第1批基础建设国开行项目公路建设路面硬化6合同段施工工程的中标人,2018年1月10日,原告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城县交通局签订了前述中标工程的《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前述6合同段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于2018年3月7日签订了《江城县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国开行项目公路建设路面硬化工程(6合同段)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2020年5月20日案外人江城罗鳖机械工程队以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购买砂石,未支付砂石欠款为由向江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826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江城罗鳖机械工程队材料款375000元;二、驳回原告江城罗鳖机械工程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2.5元由江城罗鳖机械工程队负担。江城罗鳖机械工程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8民终2283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6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城罗鳖机械工程队砂石料结算款37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共向本院支付了执行案款及案件受理费383987.5元。
2020年7月8日,案外人江城和曦商贸有限公司以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购买水泥未支付水泥款为由,向江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82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一、驳回原告江城和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江城和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外人江城和曦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8民终2436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6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城和曦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335965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39元,均由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共向本院支付了执行案款及案件受理费349904元。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事实上认定以上两起案件中***虽在形式上系构成无权代理行为,但***实际上对云南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以其代被告承担了相应的债务,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江城县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国开行项目公路建设路面硬化工程(6合同段)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相关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由,于2021年8月30日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产生表见代理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无权代理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向案外人购买水泥及砂石,对原告构成了表见代理。因被告***的表见代理行为,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关的案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733891.5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款733891.5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江城县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国开行项目公路建设路面硬化工程(6合同段)项目管理责任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江城县第一批农村基础设施国开行项目公路建设路面硬化工程(6合同段)项目管理责任书》第十四条(14.2)中明确约定:“签订工程材料采购、租赁合同时,乙方(即被告)应慎重考虑,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款项的时间,如出现材料供应商到甲方(即原告)投诉事宜,甲方有权将乙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如出现材料供应商对甲方的诉讼,乙方除承担相应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诉讼标的额20%的信誉损失费赔偿。”,因被告对外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材料,对原告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和案件受理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6778.3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君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733891.5元、违约金146778.3元,两项合计8806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刀安华
审 判 员 佐江琴
人民陪审员 董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